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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俊镪与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镪,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程俊镪,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4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6138-6.法定代表人钟仕均,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屹,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达州市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江了一,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俊镪与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天运公司提出的申请,于同年2月2日依法追加李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江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镪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58分,被告天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波驾驶号牌为川S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入城方向1625KM+50M处时与前方车道由原告驾驶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以及毛开财驾驶的号牌为渝B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车辆的乘车人杨维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受损,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650元(其中,电饭煲、电热水器、旅行箱损失费用200元)、拖车施救费880元、停车费2720元(按30元/天计算)、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400元、差旅费400元,合计22050元。被告天运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的被告李波不是天运公司的员工,李波是号牌为川SX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波是将车辆挂靠在天运公司经营。2、天运公司将号牌为川SX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对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天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有效的票据认定,汽车修理厂收取停车费是违反计算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天运公司无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天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只应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车损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原告主张的物损200元定损单上没有记载,不应赔偿;拖车施救费定损单中没有记载,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波辩称,1、号牌为川SXXX**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李波是号牌为川S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天运公司经营。3、李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杨红路医疗费用332元,垫付给原告现金700元。向原告垫付的700元在承担的责任中扣减。4、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停车费不应当产生,且是违法的;交通费、差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58分许,被告李波驾驶自有号牌为川S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入城方向1625KM+50M处时与前方车道由原告驾驶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以及毛开财驾驶的号牌为渝B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车辆的乘车人杨维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被拖运至重庆市南川区亨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维修完成。2014年11月1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洋财保公司南川支公司)接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委托后,对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的损失估损为17450元(与重庆市南川区亨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金额一致)。号牌为渝GPXX**小型轿车被拖运至重庆市南川区亨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时,原告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支付了拖车施救费880元。被告李波垫付给原告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波驾驶自有号牌为川SX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波,被告李波于201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天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李波持有的A2��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10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21年10月5日前九十日内收取换领新驾驶证;号牌为川SXXX**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系被告天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4月29日。原告程俊镪主张重庆市南川区亨达汽车修理厂应收取维修车辆停车费2720元,系因车辆维修完成后,被告未给付车辆维修费,原告程俊镪无能力支付维修费,造成维修好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占用了修理厂的停车场所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俊镪还主张赔偿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差旅费各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自己在重庆工作,工作单位不准请假,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故亦应由被告承���赔偿责任;原告程俊镪主张赔偿的电饭煲、电热水器、旅行箱损失费用200元,由于原告程俊镪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以定损单上无记载予以否认。三被告对原告程俊镪主张赔偿的停车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差旅费亦均予否认。原告程俊镪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未得到赔偿后,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程俊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及材料费发票、管理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重庆市南川区亨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被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李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系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进行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程俊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有的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7450元、车辆施救费880元依法属于计赔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俊镪主张赔偿的电饭煲、电热水器、旅行箱损失费用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差旅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三被告又拒绝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程俊镪主张赔偿的停车费,系因自己不及时取走已维修完成的车辆所致,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损失依法不予计赔。综上所述,原告程俊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法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450元、车辆施救费880元,合计18330元。二、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号牌为川SX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波,被告李波于201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天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参加了不计免赔保险。由于被告李波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俊镪在交通事故中合法的财产损失18330元,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16330元(18330元-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波垫付给原告程俊镪的700元,应由原告程俊镪返还给被告李波(该返还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应向原告程俊镪赔偿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波)。即原告程俊镪在交通事故中合法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程俊镪赔偿款2000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程俊镪赔偿款15630元(已扣减原告程俊镪返还给被告李波的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州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李波赔偿款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程俊镪赔偿款合计17630元(已扣减原告程俊镪返还给被告李波的7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付被告李波赔偿款700元。三、驳回原告程俊镪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程俊镪已预交),由原告程俊镪负担30元,被告李波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