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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晓伦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伦,吴景传,陈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伦,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朝阳区,捕前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瑞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景传,曾用名吕伟,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捕前住东胜区,无业。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存雄,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捕前租住普宁市,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伦、吴景传、陈存雄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晓伦、吴景传、陈存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郭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晓伦及其辩护人孙瑞峰,上诉人吴景传,上诉人陈存雄及其辩护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在“大只”(另案处理)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吴晓伦、陈存雄和江某生(另案处理)等人为贩卖淫秽影碟牟利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吴晓伦负责组织其他雇员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全国各地批量推销淫秽影碟,订约交易,并将订约信息发往仓库,通知打包发货,同时还负责协调处理封面包装、库存货量、联系生产等环节出现的问题。期间向被告人吴景传贩卖淫秽影碟4800张。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的淫秽销售点将吴晓伦抓获,同时缴获用于犯罪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销售账本、手机、淫秽影碟目录单等物品。被告人陈存雄从2013年3月开始,在该犯罪组织中专司对淫秽影碟进行封面包装,并将包装好的淫秽影碟运送至仓库,即陈存雄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租赁民房,并从当地雇佣村民对该犯罪组织调度至此的淫秽影碟进行包装。2013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其租房处查获淫秽影碟87000张。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鉴定,均属淫秽物品。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景传化名“吕伟”向“大只”、吴晓伦、陈存雄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多次购买淫秽影碟共4+800张。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区及塔拉壕镇等地进行贩卖牟利。其中给曹某辉贩卖20张。2013年9月28日,吴景传被民警抓获,从其租住处查获疑似淫秽影碟4029张。经鉴定均属淫秽物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以及被查获疑似淫秽影碟的实物照片、查获同步视听资料、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销售账本、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晓伦、陈存雄伙同他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景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伦不仅负责联系买家、订约交易环节,还对封面包装、仓库保管、打包发货、联系生产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协调、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向被告人吴景传贩卖的和从被告人陈存雄处查获的淫秽物品负责。但其在受他人领导和指挥下实施犯罪,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存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伦、吴景传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存雄的包装淫秽影碟的行为,不具有制作淫秽物品的创作性特征,是贩卖的部分行为,对其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指控被告人吴景传贩卖42000张淫秽影碟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但其贩卖4800张淫秽影碟仍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吴晓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景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存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伦、吴景传、陈存雄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晓伦及辩护人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即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认定其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当,量刑畸重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景传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即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未认定其立功,量刑畸重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存雄及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虽认定其从犯,但量刑畸重,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淫秽影碟数量有误,未包装的淫秽影碟属犯罪未遂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在“大只”(又名马某永,另案处理)的组织、领导下,上诉人吴晓伦、陈存雄及江某生(另案处理)等人为贩卖淫秽影碟牟利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体运作模式为联系客户、订约交易、通知生产、封面包装、仓库保管、打包发货、委托物流代收货款,各个环节相对独立,人员固定、分工明确,而又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较为成熟、严密、高效的运作模式。吴晓伦负责组织其他雇员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全国各地批量推销淫秽影碟,通过订约交易将订约信息发往仓库,通知打包发货,同时还负责协调处理封面包装、库存货量、联系生产等环节出现的问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上诉人吴景传化名“吕伟”向该犯罪组织多次购买淫秽影碟4800张,并在东胜市区及塔拉壕镇等地进行贩卖牟利,其中给曹某辉贩卖淫秽影碟20张。2013年9月28日,吴景传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淫秽影碟4+029张,经鉴定属淫秽物品。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的淫秽销售点将吴晓伦查获,同时缴获用于犯罪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销售账本、手机、淫秽影碟目录单等物品。上诉人陈存雄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在该犯罪组织中专司对淫秽影碟进行封面包装,并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租赁一处民房,从当地雇佣村民对该犯罪组织调度至此的淫秽影碟用封面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将包装好的淫秽影碟运送至仓库。2013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陈存雄租房处查获正在包装的淫秽影碟87000张(已包装9000张,78000张未包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87000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另查明,上诉人吴景传被民警抓获后,以购买者的身份配合公安机关给其交代的上线手机打电话,公安机关根据该号码前往广东省开展工作并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吴晓伦等人。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同步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9月28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胜区将贩卖淫秽影碟的上诉人吴景传查获,在其租房处查获疑似淫秽影碟4029张。并以淫秽影碟的来源为线索进行侦查,于2013年12月21日凌晨,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一处住宅楼内查获上诉人吴晓伦等人实施犯罪的窝点,并在该窝点将吴晓伦抓获;同一时间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一处民房内抓获上诉人陈存雄,并缴获大量疑似淫秽影碟和封面包装材料。2、搜查证、扣押清单及被查获疑似淫秽影碟照片、查获同步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陈存雄房间内查获疑似淫秽影碟87000张,其中9000张已进行封面包装,78000张未包装;在吴晓伦工作场所查获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2台、销售账本2箱、手机21部(包括吴晓伦与陈存雄、吴景传联系的号码为1834433****手机)、淫秽影碟目录单8张。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从陈存雄住处查获的87000张疑似淫秽影碟和从吴景传处查获的4029张疑似淫秽影碟均存在淫亵性的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里感受或传授性技巧等内容,属淫秽物品。4、淫秽影碟销售账本,证明“大只”、吴晓伦等人向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淫秽物品牟利。5、公安机关扣押吴晓伦号码为1834433****的手机和吴景传号码为1584970****的手机,二部手机内存电子数据情况,证明二人手机通讯录内互相保存对方的电话号码。6、三上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三人身份等情况。7、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存雄租住于该村,房东一家现居住在澳大利亚。8、证人曹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一名男子多次到我和丈夫经营的位于东胜区超市内兜售盗版影碟和淫秽影碟,价格每张5至6元不等,共购买100多张影碟,其中淫秽影碟20多张。经辨认(从12张男性照片中),该男子就是上诉人吴景传。9、证人刘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我在东胜区大兴早市东门口向一名老头购买过盗版光碟,该老头还向我推销淫秽光碟。经辨认(从12张男性照片中),该老头就是上诉人吴景传。10、证人吴某光的证言,2012年12月份,经吴晓伦介绍,+我参与销售盗版和黄色影碟,用老板“大只”提供的客户名单和从互联网上查找的全国各地购买影碟的买家信息,与对方电话联系推销盗版和黄色影碟。谈好价格、数量后,将买家订单用互联网QQ发给仓库,仓库配好货后,按客户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发货,物流代收货款,如果仓库没货,我会通知“大只”或吴晓伦,让他们去安排生产。日销售量约5000余张,货值大约4+500元。至案发时,发货大约100多万元。包括吴晓伦共有七个销售业务员,由吴晓伦管理业务员的日常工作。所售影碟有“一品”、“万达”、“至尊”、“帝王”四个品牌,其中“帝王”和“至尊”是黄碟,让客户选择相应的品牌。吴晓伦平时负责“至尊”、“帝王”品牌的销售。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大多由吴晓伦记的,我和马某玲记自己销售的。11、证人马某玲的证言,经吴晓伦介绍,我从2013年10月开始销售盗版电视剧、电影影碟和色情影碟,老板叫“大只”。通过互联网QQ或电话联系客户,买方将型号、数量通过传真或QQ发过来,业务员将客户订单和价格整理后,通过QQ发给仓库,仓库配好货后委托物流发给客户。我们一共有七个业务销售员,由吴晓伦和吴某光管理业务员,二人也负责联系业务。我每天出货量1万多张,货值约1万元。12、证人颜某玲的证言,案发时我推销盗版影碟约一周时间,七个人在一起工作,老板身份不认识,由吴晓伦负责管理。13、证人陈某珠的证言及同步讯问视频,案发前陈存雄受雇“大只”包装影碟,月工资2000多元及奖金。租赁了位于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一处民宅。我带着小孩与陈存雄一起居住。“大只”派人送来影碟和封面包装材料后,陈存雄雇佣村里的妇女和小孩包装碟片,包装一件给15元。送来什么影碟就包装什么,封面图案中有歌碟类、卡通类,也有一些很不雅的封面,即色情类。包装好后陈存雄开车送过去。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量影碟是“大只”派人送过来,准备包装的碟片。14、证人江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受“大只”的雇佣参与贩卖淫秽物品,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将“阿雄”运送来的盗版影碟和淫秽影碟进行储存,并按“大只”、“阿伦”用互联网QQ发过来的客户订单将盗版和淫秽影碟进行分装、打包后再由“阿雄”负责运送至货运站。我所管理的仓库长期有50至60万张盗版和淫秽影碟(10%属淫秽影碟)。经辨认,江某生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阿雄”,即陈存雄,从另一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阿伦”,即吴晓伦。15、上诉人吴晓伦的供述,2011年底,受表哥“大只”(马某永)的雇佣参与实施销售盗版影碟和淫秽影碟。我负责销售环节,“大只”安排事情先通知我后去布置,具体工作有:管理销售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与客户联系业务、联系印刷厂印刷封面、与陈存雄的包装处和江某生的仓库处均由我联系协调。销售淫秽影碟的流程是:我和销售员通过电话和互联网与全国经营影碟的客户取得联系、订约交易、客户下单、整理好订单后通过互联网QQ发给仓库、仓库按订单打包发货、货款由物流代收。如库存影碟不够由我联系厂家生产,厂家将所生产的淫秽影碟运送至陈存雄处再进行封面包装。所贩卖的盗版影碟和淫秽影碟分为“一品”、“万达”、“至尊”、“帝王”四个品牌,其中“帝王”是色情片,“至尊”的一部分也是色情片。给内蒙古的吕伟(吴景传)和全国的其他客户均贩卖过淫秽影碟,具体贩卖时间、数量、类型、价格均以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为准。从2013年3月开始,所贩卖的淫秽影碟均由陈存雄进行封面包装,未在别处包装。16、上诉人陈存雄的供述,2013年3月开始,我受人雇佣,对电视剧影碟、歌碟、淫秽影碟进行封面包装,雇主将碟片和封面包装材料运送至我家里,我再雇佣村里的妇女和小学生进行包装。案发时已包装几万张影碟。17、上诉人吴景传的供述,自2012年8月份,我化名“吕伟”向东胜市区及塔拉壕镇、耳字壕镇等周边地区的超市、保健品店、音像店和个人贩卖淫秽影碟。这些淫秽影碟均从广州市购买,和卖方电话联系好购买事宜后,通过物流公司将淫秽影碟发过来,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卖家有“一品”、+“至尊”等品牌。截止2013年9月28日案发时,共购买了4800张淫秽影碟,外包装有色情图案,每套里有两张淫秽影碟。案发后被查获4029张,其余的已经卖出,共获利二、三千元。1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景传后,吴景传以购买者身份配合公安机关给上线打电话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伦、陈存雄伙同他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共同犯罪,吴晓伦不仅负责联系买家、订约交易环节,还对封面包装、仓库保管、打包发货、联系生产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协调、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向吴景传贩卖的和从陈存雄处查获的淫秽物品负责。但其在受他人领导和指挥下实施犯罪,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存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景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诉人吴晓伦、吴景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晓伦等人在他人领导和指挥下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牟利为目的,大量贩卖淫秽影碟和其他影碟,持续时间长、数量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淫秽淫秽物品牟利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吴景传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其贩卖淫秽影碟牟利,与证人曹某辉、刘某辉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贩卖淫秽影碟牟利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晓伦及辩护人提出其本人属从犯,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吴晓伦在他人领导和指挥下实施犯罪,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吴晓伦不仅负责联系买家、订约交易环节,还对封面包装、仓库保管、打包发货、联系生产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协调,原审判决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景传提出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构成立功的请求,经查,我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景传被民警抓获后,及时配合公安机关给上线打电话,使公安机关顺利破获此案,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存雄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一审量刑明显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陈存雄属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该请求不予支持;提出被查获大部分淫秽影碟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陈存雄在该犯罪组织中对淫秽影碟包装负责,是整个贩卖环节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查获的所有淫秽影碟均已进入贩卖状态,包装是否完成不应成为评判本案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陈存雄当庭辩称公安机关查获光盘数量有误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查获视频、扣押物品清单中均能证实被查获数量,且陈存雄当时并无异议,签名认可被查获光盘数量共87000张,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晓伦、陈存雄量刑适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景传已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故对其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和吴景传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吴晓伦、陈存雄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年,各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景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景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上诉人吴景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四 厚代理审判员 诺敏高娃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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