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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许文权与王和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权,王和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许文权,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和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侯志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文权与被告王和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映、被告王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权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左右,王和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和谐大道交叉口逆向行驶时,撞上了许文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许文权受伤,两车受损。经寿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王和俊在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52.2元;2、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许文权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4、出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四张,意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459.3元。6、病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休息期为一个月。7、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30元。8、个人收入证明和厨师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厨师,月收入为5000元。王和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人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为:1、我公司未查询到王和俊向我公司报案记录;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理赔;4、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超出住院期限的不予认可;5、误工费无用工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加以证明;6、交通费认可每天十元的标准;7、停车费、车损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和俊、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许文权所举1-6号证据,王和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1-6号证据予以认定。所举7号证据,王和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所举8号证据,王和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9时左右,王和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和谐大道交叉口逆向行驶时,撞上了许文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许文权受伤,两车受损。经寿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权无责任。许文权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459.3元。2014年11月25日,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王和俊为许文权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3日,许文权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王和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王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权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王和俊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许文权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因该事故受伤的许文权承担赔偿责任。王和俊为许文权垫付的2000元,阳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许文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王和俊。许文权诉请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诉请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和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确定的休息期为准,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休息期满;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护理期满;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文权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许文权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4060元(101.5元/天×40天)、护理费1015元(101.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3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许文权7334.3元,赔付王和俊2000元,合计9334.3元(医疗费3459.3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户名:寿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王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