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开鹏与被执行人魏文海、贺中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鹏,魏文海,贺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435-1号申请执行人陈开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魏文海,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贺中建,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陈开鹏与被执行人魏文海、贺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魏文海于2014年8月24日前偿还原告陈开鹏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陈开鹏自愿放弃。二、被告贺中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开鹏负担。”因魏文海、贺中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开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文海、贺中建的银行存款等,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陈开鹏表示被执行人魏文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贺中建目前仅有工资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工资账户,但被执行人贺中建的工资目前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魏文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贺中建除工资外未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工资也尚未支付,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王 欣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