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永义与汪秀春、王守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义,汪秀春,王守利,崔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24号原告刘永义。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告汪秀春。被告王守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振群。联系电话。第三人崔秀玲。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义与被告汪秀春、王守利以及第三人崔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义的委托代理人安仕光,被告汪秀春、王守利的委托代理人汪振群,第三人崔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义诉称:2011年6月11日,我购买了被告位于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二被告之子王怀钊账户38万元,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王怀钊代其母向原告出具了39.5万元收条,2011年8月7日被告搬家过程中,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约定2013年9月过户刘永义名下,卖方如不配合过户,承担20%的违约金,房款退还给买方。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我未能取得所购房产物权,严重影响了我对该房产行使正当权益,每年遭受经济损失24000元。诉请: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2、依约给付我违约金79000元;3、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投资损失每年2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秀春、王守利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向我二人商议购买房屋事宜,并于2011年6月11日由第三人与汪秀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房款分别由原告银行转账、第三人现金支付,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我二人已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房屋钥匙均已交付购房人崔秀玲。此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强迫我二人于2011年8月7日签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我二人签字时并不清楚协议内容,协议另一方当时也没有签字,是原告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否则我二人也不会与两个人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二人也为此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这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丰南区人民法院以我二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我二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对我二人声称系夫妻关系,相互串通,并且设计迫使我二人与第三人和原告分别签署了不同的协议书,造成至今不能过户的后果,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崔秀玲述称:2011年6月1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当日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39.5万元,二被告之子给我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水电费卡等物品一并交于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年之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此,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我已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诉,但丰南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给立案。我才是原告与二被告诉争房产的合法买受人,二被告理应与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与我办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室房产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室房产原为二被告所有。2011年6月11日,被告汪秀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内容:“今汪秀春有银丰小区泰明楼B座7门4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41㎡出售给崔秀玲,房屋售价39.5万元,屋内设施窗帘、热水器和厨房灶具等保持原样,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购房发票及房钥匙等交付崔秀玲,房款一次性付清。因房屋需要两年以后过户,到时汪秀春需无条件配合崔秀玲过户。过户费用由崔秀玲负担。买房人崔秀玲(签名并按印)卖房人汪秀春(签名并按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永义由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到汪秀春之子王怀钊账户38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第三人崔秀玲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395000元房款,由王怀钊代汪秀春向崔秀玲出具了“今已收到房款39.5万元”收条,汪秀春并向崔秀玲交付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购房发票等。在汪秀春与第三人崔秀玲签订协议、履行房款以及相关票证交付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参与并在签订协议前与第三人共同到二被告处看了房子。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原告因对该房的占用发生纠纷,2011年8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与二被告另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内容“卖方将坐落在丰南区铭泰楼B座7门401室,总面积80.4住房一套,以39.5万元卖给买方,双方定于过户时间在2013年9月份,过户到买方户头,房本已交还买方,房款已在丰南建行已转入汪秀春、王守利夫妇指定账户,转款39万,另付5000元现金,卖方在2013年9月至10月之间如不配合过户,承担20%的违约金,退还给买方,协商不成将在路南区人民法院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卖方:汪秀春、王守利(签名并按印)买方:刘永义(按印)”。该协议签订后,汪秀春、王守利曾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永义、第三人崔秀玲,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汪秀春、王守利的诉讼请求。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房产,自2011年8月29日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房款收条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2011)丰民初字第1972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第三人与汪秀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交付房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参与第三人买房、看房的经过,二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汪秀春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汪秀春已经履行了交付,按合同约定两年后过户的期限已满,因该房产系二被告共同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第三人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效力。第一,依据二被告的陈述,该协议书在签订之前二被告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且二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第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参与了第三人与汪秀春之间对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其在明知该房产汪秀春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签订该房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不得转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在第三人与汪秀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汪秀春390000元房款,是履行第三人与汪秀春之间的买卖协议付款,加上第三人交付的5000元,共计395000元房款交付后,由汪秀春之子将收款条交给第三人,汪秀春将房产证等交于第三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原告持此后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先交付了房款,后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在双方没有任何文字凭证的情况下,先将390000元房款交付被告,显然不符合不动产的交易习惯,且如果是原告本人购房付款,汪秀春的收款条应交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永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汪秀春、王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崔秀玲办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刘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