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宏业与被上诉人人寿揭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宏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宏业,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林树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宏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揭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江宏业为其所有的粤VN18**号车在人寿揭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95500元。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打印有“车辆作业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或车厢未放平行驶所导致的三者损失或造成本车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2014年4月23日,粤VN18**号车在揭阳市榕城区渔湖进贤门大道一处建筑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倒地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江宏业通知,人寿揭阳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察拍照。2014年4月28日,人寿揭阳公司向江宏业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案事故系由于车厢未放平造成,事故损失不属于人寿揭阳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4年5月4日,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8项,价格为32750元;2.修理项目17项,价格为12500元;损失总额为45250元。《鉴定结论书》没有明确委托人是谁,也没附有受查验实物的相片以及有关查验情况的记录,所附记载“修理项目”、“换件项目”的价格鉴定表没有车主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名。人寿揭阳公司以江宏业自行委托鉴定其车辆损失,鉴定部门未到事故车辆停放现场对车辆受损部位等进行拍照,鉴定结论未附有相应相片,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江宏业车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需更换项目及修复的项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复函给原审法院,答复:经勘验,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对已修复完毕的车辆,其公司专业人员无法对其需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确认,因此其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维修需更换项目及修复的项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江宏业就本案事故车辆修复费用45250元的主张,举证盖有揭阳市揭东区国家税务局新亨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模的《发票》两单予以证实,两单《发票》记录的品目均为“维修工料费”,金额均为22625元,付款方均为“粤VN18**”即事故车辆,收款方一单记录是“林春潮”,另一单记录是“许耿波”。江宏业陈述维修车辆的部门是私人开办的维修厂,两单《发票》能证明维修厂是由“林春潮”和“许耿波”合伙开办的。人寿揭阳公司认为两单《发票》属于农贸市场的临时交易发票,不适用于机动车辆的维修。江宏业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证明修理厂是“林春潮”和“许耿波”合伙开办。2014年5月8日,江宏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揭阳公司赔付江宏业保险赔偿金4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揭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江宏业为其所有的粤VN18**号车在人寿揭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江宏业与人寿揭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人寿揭阳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江宏业予以理赔。人寿揭阳公司主张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车辆作业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或车厢未放平行驶所导致的三者损失或造成本车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江宏业的车辆不按操作规范操作,据此主张应免除人寿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使江宏业能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而且人寿揭阳公司主张江宏业不按操作规范操作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人寿揭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人寿揭阳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受损车辆维修及换件项目未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江宏业举证的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没有明确委托人是谁,也没附有受查验实物的相片以及有关查验情况的记录,鉴定书所附价格鉴定表没有车主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名,鉴定书无法证明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查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法确认,《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江宏业及时通知人寿揭阳公司勘查现场,而人寿揭阳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确认事故原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承保车辆的修复方案,原审法院准许人寿揭阳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但评估鉴定部门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维修需更换项目及修复的项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人寿揭阳公司应对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人寿揭阳公司对江宏业修复车辆的损失应予赔偿。江宏业举证的两单《发票》记录的金额均为22625元,记录的收款方分别是“林春潮”和“许耿波,该记录可理解为维修车辆款项由“林春潮”和“许耿波各收取22625元,江宏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维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厂是由“林春潮”和“许耿波”合伙开办,也未能提出维修费用由两人收取的合理理由,两单《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江宏业因本案事故支付粤VN18**号车辆维修费45250元,考虑粤VN18**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受损,原审法院酌情采信两单《发票》其中的一单作为认定江宏业损失的证据,一单《发票》记录的金额22625元人寿揭阳公司应予赔偿,江宏业超过22625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人寿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宏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22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江宏业与人寿揭阳公司各负担232.50元。人寿揭阳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江宏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宏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人寿揭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江宏业的车辆维修费用45250元没有全额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一、江宏业提交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江宏业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及时报险的责任,人寿揭阳公司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其查勘后却迟迟没有采取措施确认事故原因,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事故车辆的修复方案,更没有明确告知江宏业该车不能自行评估及修复,因此,江宏业在得到人寿揭阳公司拒赔的通知后,为确定车损的数额而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完全合理合法,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鉴定结论书为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资质,也是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有效。再次,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亲自到现场查验实物并进行照相,也有相关的查验情况记录。对此,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清楚,也没有询问江宏业是否具有上述材料,就在判决书中片面认定鉴定结论书没有上述材料并以此对其合法性予以否定。再者,该份鉴定结论书系江宏业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的,当然能认定为江宏业对该鉴定书结论是予以认可的,根本无需江宏业在上面签名确认。而由于该鉴定是江宏业委托的,从客观上当然也无法得到人寿揭阳公司的盖章确认。但鉴定书上已明确写明鉴定车辆为涉案车辆粤VN18**号,且鉴定结论上有价格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已充分证明该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进行查验后得出的结论。最后,该份鉴定结论书中对车辆损失的项目及各项目修换的数额均附有详细的清单,已能明确涉案车辆受损的情况及受损程度。况且原审判决既认定车辆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的过错责任应由人寿揭阳公司自行承担,人寿揭阳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却又不予认定江宏业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上述认定确实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相悖,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江宏业提供的两单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江宏业提供上述两单发票的目的系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及江宏业已实际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且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一致。对此三个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均已认定,且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车辆进行实际查勘时,也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而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可置疑。但原审法院居然以二单发票的收款人不是同一人而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对此,江宏业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毫无根据。首先,法律根本没有规定维修发票的收款人应为同一人,江宏业无需提供维修费用为何由两人收取的合理理由。其次,上述发票系维修厂开具给江宏业的,只要发票真实合法,开票金额与实际维修价格及鉴定结论一致,对上述发票就应予以认定。再次,两单发票为同一天开具,发票号码为连码。开具单位均为新亨税务分局,收款人林春潮、许耿波均注明为新亨镇。付款方均为备案受损车辆粤VN18**,项目均为维修工料费。上述记载足以证明两单发票系同时在同一地点开具的,且均是收取江宏业的车辆维修费用,两单发票的性质是一样的,证明效力也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发票本身能开具的最大金额所限,一笔款项只能分为两单开具而已。但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两单发票不能证明修车的事实,又酌情采信其中一单发票,并以此认定江宏业的车损数额。对此,江宏业深感不服,既然法院已认定一单发票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为何对另一单同样的发票就不能予以认定,理由何在?最后,原审法院已认定两单发票可理解为维修款项由林春潮及许耿波各收取22625元,这就证明原审法院已认定江宏业确实有支付上述维修费用,这是江宏业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于修理厂是谁人合开,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因为发票的形式而否定江宏业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更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江宏业的合法诉求。退一步讲,即使江宏业提供的发票存在瑕疵,人寿揭阳公司及原审法院均已承认江宏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又有鉴定结论证实车辆受损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人寿揭阳公司也应赔偿江宏业的车辆损失。人寿揭阳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作业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或车厢没有放平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司机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应由江宏业自行承担。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人寿揭阳公司赔偿江宏业车辆损失22625元,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同关系,人寿揭阳公司并没提起上诉。二、江宏业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违反相关规定。其一,江宏业自行委托的鉴定,自行委托鉴定,自行联系鉴定人员,自行提交送检材料,避开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受诉法院的监管,不符合广东省公安厅、物价局粤公通字(1998)51号文件中关于“保险车辆价格鉴定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的相关规定。其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文规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当由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停放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的各部位及零配件部位,进行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修理项目,应当附有相应的照片。然而,该鉴定机构,仅列个表格,填上数字。既没有拍照,也没进行评估分析。明显缺乏鉴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原则。其三,按上述粤价(2003)259号文件第7节“价格鉴证人员工作守则”中第7.4条规定,“……,鉴证人员原则上不得与当事人会面或以其他方式直接联系,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会面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司法机关)经办人的同意,并邀请委托人的经办人到场”。显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也明显违背其鉴定的工作守则。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遗憾的是,江宏业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江宏业未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四、江宏业提到其开具两单发票,是由于发票本身的金额限制,此说法也明显不当。另外,江宏业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春潮”和“许耿波”合伙开办修理厂,而始终只是停留在口头上的证明。江宏业又提到,两单票据上均记载“新亨镇”,即便如此,与两人是否合伙开办修理厂,也毫无关联,也未能提供该修理厂的修理项目清单和换件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单《发票》系同时在同一地点开具的,发票号是连号,且均是收取VN1832号车的维修费用。二审诉讼期间,人寿揭阳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江宏业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揭阳市揭东区悦兴修理厂的《证明》、《维修清单》和《营业执照》,证明该修理厂为江宏业修理粤VN18**号车,收取费用为45250元,因客观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厂名开具发票,因此派员工林春潮、许耿波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经过。2.涉案车辆受损时的相片5张,证实车辆在作业时发生损坏的事实。3.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资质、陈文平的资格证和评估过程的照片等,证明《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而且鉴定机构有到现场查验实物并照相,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人寿揭阳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宏业一审提交两单发票,并主张涉案车辆是在林春潮和许耿波合办的修理厂维修的,但当法庭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实时,其认为不需提供证明,为何二审又提交该证明。对于维修厂出具的修车费用项目清单,明显是庭后参照鉴定机构项目人为制作的。对于5张相片,因为相片上没有日期,无法证实是事故现场的相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该中心在2014年5月4日接受委托,并在当天作出结论,有违常理;鉴定书委托人及车主一栏没有填写,违反相关鉴定的规定;综上,《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仅凭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以及无法证明案件关联性的照片就可确认其合法性。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人寿揭阳公司应对粤VN18**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粤VN18**号车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关于《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江宏业及时通知人寿揭阳公司勘查现场,而人寿揭阳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确认事故原因,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事故车辆的修复方案。江宏业在收到人寿揭阳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为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而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该单方委托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时,江宏业举证的《鉴定结论书》,因没有明确的委托人,也没附有受查验实物的相片以及有关查验情况的记录,鉴定书所附价格鉴定表没有车主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名,鉴定书无法证明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查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人寿揭阳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江宏业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评估过程的照片等材料,对《鉴定结论书》的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查验、评估过程等作了明确说明。《鉴定结论书》对车辆的损失项目及各项目修换的数额均附有详细清单,且粤VN18**号车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实际维修好,在原审法院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新的鉴定机构又答复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采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江宏业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VN18**号车损失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江宏业主张粤VN18**号车在一审诉讼时就已经实际维修好,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5250元,并且提供两单《发票》予以证实。虽然两单《发票》系同时在同一地点开具的,发票号是连号,且均是收取VN1832号车的维修费用,但是两单《发票》记录的金额均为22625元,记录的收款方分别是“林春潮”和“许耿波”。一审期间,江宏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维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厂是由“林春潮”和“许耿波”合伙开办,也未能提出维修费用由两人收取的合理理由;但二审期间,江宏业向本院提交对粤VN18**号车进行维修的悦兴修理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和《维修清单》各一份,证实该修理厂确实为粤VN18**号车进行维修,维修费为45250元,以及因汽修厂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厂名开具发票,因此派员工林春潮、许耿波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经过。从江宏业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看,《鉴定结论书》、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评估过程的照片等材料,粤VN18**号车的两单《发票》,以及悦兴修理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和《维修清单》,上述证据基本能证实江宏业为粤VN18**号车实际支付了维修费45250元的事实,该金额与鉴定机构定损金额一致。原审法院只酌定人寿揭阳公司赔偿江宏业226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江宏业二审期间提供部分新证据致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宏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宏业保险赔偿金4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江宏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洪俊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代理审判员 方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