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诉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徐明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正森,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俊波,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于2011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2月14日。借款后被告刘正森、程俊波偿还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明辉尚欠借款本金25277.41元、利息10942.55元,合计36219.96元。为此,要求被告徐明辉偿还借款本息36219.96元,被告刘正森、程俊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明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实际是哥哥徐明达用的,他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暂时没有能力。被告刘正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原告承诺如偿还自己所贷借款及利息,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就不起诉自己了。被告程俊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虽然以自己名义贷款,但实际是徐明达用了。原告承诺如偿还自己所贷借款及利息,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就不起诉自己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明3份、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于2011年1月1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没有异议,承认是本人签名,但实际用款人是徐明达。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借据3份、放款存折1份、存折领取单1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于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辉辩称:承认是本人签名,但存折领取单不确定是否本人签名。被告刘正森辩称:承认是本人签名,存折没有到本人手中。被告程俊波辩称:承认是本人签名,存折没有到本人手中。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明辉尚欠借款本金25277.41元、利息10942.55元,合计36219.96元。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没有异议。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存还领取单、还款计划、利息清单,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均没有异议,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于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明辉尚欠借款本金25277.41元、利息10942.55元,合计36219.96元,被告刘正森、程俊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明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正森、程俊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森、程俊波主张原告承诺放弃对其的债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徐明辉偿还借款本息36219.96元,并承担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由被告刘正森、程俊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5277.41元、利息10942.55元,合计36219.9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刘正森、程俊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正森、程俊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05.50元,减半收取352.75元。由被告徐明辉、刘正森、程俊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