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原X,李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2003年4月2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绰号老三、三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2001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关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原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代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申思雅、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王X、孙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关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原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代X、被告人李X、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X、孙X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准运证的情况下,以每件黑猫香烟(一万支)1325元不等的价格向鞍山李X非法销售黑猫香烟,共计4432件,销售金额为5875470元人民币。分三次向本溪马X非法销售黑猫香烟,共计108件,销售金额为141900元。被告人孙X分别雇佣被告人孙X、原X、孙X帮助接收、包装、运送黑猫香烟。其中:2013年间,被告人孙X帮助被告人孙X运送、包装黑猫香烟三次,涉案香烟共计130余件,获利300元。2013年末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X多次帮助被告人孙X于凌晨到宽甸杨木川、虎山等地接收买来的黑猫香烟,将黑猫香烟藏至孙X租用的位于同兴老看守所附近的一处仓库内,并伙同被告人原X将黑猫香烟装入孙X事先定制好的印有“装饰材料”的黄色纸壳箱内,由被告人孙X、原X将包装好的黑猫香烟送至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胜利桥等地,将香烟装到被告人李X、李X的车上。然后,由被告人李X、李X将黑猫香烟运往鞍山交给李X雇佣的接货司机。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X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原X、李X、李X、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X辩称:①2014年之前,其是帮助“老黄”对外销售香烟。②2014年以后,其帮助被告人孙X联系销售香烟四次,未获利。③起诉书认定的销售件数及金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①李X于2013年1月购进的142件黑猫香烟,未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②被告人孙X是受老黄指使对外销售黑猫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③2014年5月17日销售的74件黑猫香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④被告人孙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辩称:①其是帮助“老黄”运送香烟,所得钱款全部交给“老黄”,其个人贩卖黑猫香烟仅为182件。②其没有雇佣孙X帮助其运送香烟。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孙X共销售黑猫香烟182件,涉案金额239950元,其余部分均为被告人孙X帮助老黄运送,不应计入孙X的犯罪数额。②孙X、孙X、老黄为三个不同的个体,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孙X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没有获取非法利益。②被告人孙X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原X在本案中作用很小,没有获取非法利益。②被告人原X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李X与被告人孙X、孙X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货物为黑猫香烟。②被告人李X系从犯。③被告人李X参与犯罪时间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孙X均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X、孙X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准运证的情况下,以每件黑猫香烟(一万支)1325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向鞍山的李X、本溪的马X非法销售黑猫香烟。被告人孙X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价格,被告人孙X雇佣被告人孙X、原X、孙X负责接收、包装、运送黑猫香烟,雇佣被告人李X、李X向鞍山地区运送黑猫香烟,并使用姚X、李X、刘X、吕X、黄X的银行账户接收赃款。经查,被告人孙X、孙X共向李X销售黑猫香烟4432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75470元,向马X销售黑猫香烟108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1900元。2013年末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X多次使用辽FCD6**号小型货车等车辆帮助被告人孙X于凌晨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虎山等地接收买来的黑猫香烟,将黑猫香烟藏至孙X租用的位于振安区同兴镇老看守所附近的一处仓库内,并伙同被告人原X将黑猫香烟装入孙X事先定制好的印有“装饰材料”、“劳保用品”的黄色纸盒箱内,再将包装好的黑猫香烟送至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胜利桥等地,将香烟装到被告人李X、李X的车上。被告人李X、李X在接到黑猫香烟后,使用辽F83B**号小型货车将黑猫香烟运往鞍山,交给李X雇佣的接货司机。2013年间,被告人孙X帮助被告人孙X运送、包装黑猫香烟三次,涉案香烟共计130余件,获利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主动退赃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均系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我在鞍山市经营煜君丰烟酒茶店。2013年初,我开始向丹东的“老三”(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购买黑猫香烟,我专程来丹东见过他们,“老三”主要负责装货、运货、收钱等,他的老板自称姓黄(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几乎每次交易都是我与丹东老板联系,我们相互联系没有固定的手机号,每次他换新号之后晃我一下,我就按他的要求,换一个新的电话号联系他,然后我根据需求量与他商定购买数量并约定价钱,再通过银行向丹东老板指定的姚X、李X、刘X、吕X、黄X的账户内汇款,丹东老板再将运烟货车司机的电话给我,我安排苏X与丹东司机交接,再将货转交给我。这些黑猫烟包装箱是长方形的纸盒箱,外面印有“装饰材料”字样,每箱里装两件,每件50条。我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沙河支行、对炉分理处、城北分理处给丹东汇款,还使用过薛X的农村信用社卡在ATM机汇款,我共给丹东上家汇款5875470元,购进黑猫香烟4432件。3.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开始,我帮助李X运送黑猫香烟,每隔四五天就有一个丹东的辽F83B**号货车送一车货,司机是位大哥,每次来都带着他的儿子,李X让我和对方联系,我用我的辽CW68**号货车装上货,并运到指定位置后,李X将车开走卸货,再将空车交还给我。那对父子大概送了有一千多箱货。4.证人薛X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李X先后让我帮她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两张卡办完后,一直由李X使用。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通过李X将辽CW68**号金杯面包车卖给了苏跃伟。6.证人裴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李X告诉我他从丹东进黑猫香烟卖。7.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我在本溪市经营X日杂商店。2014年4月起,我从一个丹东人手里购买了三次黑猫香烟,共计108箱,金额141900元。每次都是丹东人先联系我,我再雇佣司机将烟拉回,货款由司机交给对方。8.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起,马X雇佣我的车从丹东往本溪拉过三次货,都是一箱箱绿色编织袋包装的货物,由我将货款交给对方(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孙X)。9.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家购买了辽F83B**号白色金杯厢式货车,由我丈夫李X、儿子李X开着干配货运输。他们往鞍山运送货物是我通过花园物流找X配货站陈学成联系的,货主每次都通过电话联系我,并开车将货物送到我家楼下,李X、李X再将货物送到鞍山,货物是长纸盒箱装的,上面印有“装饰材料”字样。10.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一个男子说有一批小食品要送到鞍山,我将这个活介绍给了郭X。1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是我大爷,我老公是货车司机,自己养了一辆东风福瑞卡厢式货车。今年3、4月份我通过配货站联系到货主,往鞍山拉过两次“装饰材料”,每次都是十箱。每次都是货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附近一个停车场接货,会有一个白色厢式货车过来,司机(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把车上装的“装饰材料”搬到我的车上,我们再将这些“装饰材料”运到鞍山。1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孙X让我帮他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我办完之后,该卡(卡号为X)一直由他使用。2014年1月,孙X说他要用这张卡取大额现金,需要我第二天去银行签字,第二天我和孙X一起到了农村信用社丹东总行,我将钱取出给了孙X。1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孙X让我帮他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办完之后,该卡一直由他使用。孙X告诉我农村信用社取5万元以上存款必须要本人身份证,所以他找我帮他取5万以上款项,我帮他取了三四次。同年5月,孙X让我将卡销户。14.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孙X让我帮他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办完之后,该卡一直由他使用。孙X让我帮他取过钱,我取完钱都交给孙X了。同年3月末,孙X让我将卡销户。15.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孙X让我帮他办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办完之后,该卡一直由他使用。16.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孙X让我办过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我办完之后就给孙X了。邮政银行卡是2012年下半年办的,2013年4月孙X将卡给我让我销户了。建设银行卡是2013年年末办的,2014年4月,孙X将卡给我让我销户,我将该卡扔了。17.证人邢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起,我将我家楼下的仓库租了出去,我看见过一辆白色厢货停在仓库旁边,司机(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还往库里搬进搬出过箱子,箱子上写着“装饰材料”。18.证人邵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9时,我给陶X打电话告诉她公安机关在查她姐姐陶X,并将法律文书拍照发给陶X,后来陶X让我向公安机关隐瞒陶X有100万元理财到期了,被我回绝了。19.证人陶X的证言证实:我从邵X处得知公安机关到银行查我姐姐陶X一家人的银行信息情况后,便将此事告诉了陶X,陶X立即从账户内取走100万元理财资金用于还债。20.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孙X在我位于元宝区宏安小区X号楼X室的家中住了一晚上。2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我与孙X是亲戚,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互无债务关系。2014年5月15日,孙X通过孙X将38万元钱交给我暂时替他保管,我将该款存入了银行。22.证人陶X的证言证实:我是孙X的妻子,孙X做边贸生意,经营煤炭,他赚的钱都给我,别人给他汇款也汇到我的账户内。几天前我妹妹陶X告诉我公安机关在查询我一家人的银行账户,我将此事告知孙X,孙X让我取100万元给朝鲜朋友买东西,我就取给他了。孙X还让我用刘玉滨的银行卡取过钱,我取完交给孙X了。23.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孙X让我帮他联系买家卖黑猫香烟,并承诺年底给我分钱,我同意了。我共帮孙X联系卖过十次左右黑猫烟,分别卖给鞍山、本溪和营口的买家,一共卖出四五百件,我和他们联系都是用临时手机号,用完就扔了。我帮孙X联系后,他自己联系买家协调运货、交款的问题,我听说他的烟是从集安姓崔的人手里买的。我妻子陶X没有工作,家里主要靠我做朝鲜无烟煤生意挣钱,2014年5月15日,我妻子告诉我公安机关在查我家人的银行账号,我让她给我取100万元作为煤炭钱送给朝鲜代表,并打电话告诉孙X可能有人查账了,然后到华美买了三部手机,给了孙X两部,告诉他用新手机研究事。24.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起,我共卖了六七次黑猫烟,共计约160余件,获利一万余元。黑猫烟是从老黄手里买的,每次他有黑猫烟的时候就主动给我打电话,我和孙X开车到振安区法院、东尧立交桥等地,将烟装到车上,运到我在同兴镇变电村租用的仓库,再安排孙X、原X进行二次包装,每两件装进一个标有“装饰材料”或“劳保用品”的纸盒箱内。由老黄联系买家和运烟的车,我和孙X把装烟的车开到指定地点交接,运费由我负责。老黄还让我办了个银行卡,用于买家给我打烟款,我就用姚志伟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里都是鞍山下家给我汇的烟款,我将烟款取出后,扣掉每条1元的利润,剩下的交给老黄。2014年4月,老黄联系的本溪买家,买家自己雇的微型面包车到丹东高速口加油站等着我,我安排孙X开着微型面包车到同兴库房把36件黑猫烟装到微型车上,司机将四万多元钱的货款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交给我,然后微型车司机将车开回本溪了,我还卖给了本溪买家两次,每次36件。2014年5月16日,老黄让我将剩余的74件黑猫烟准备好,发给鞍山的买家,他告诉我车号,让我把货拉到福春6路车总站附近,还告诉我出了点事,他以后不干了。第二天5时许,我和孙X将停放在益荣家园小区门口的装好74件黑猫烟的厢式货车开走,接上原X,然后到福春6路车总站与老黄安排的辽FXXX**号货车交接,交接完我们就走了。2014年5月15日,我通过孙X交给李X38万元,其中30万元是偿还欠款,另外8万暂放在李X处,因为老黄说公安机关查我们了,不能干了,我害怕了。孙X在华美买了三部手机,给了我两部,我将一部给了孙X。孙X拉货的辽FCD6**号白色厢货是我买来用于拉货的,孙X平时也拉点私活。孙X和原X在打包装时,外包装露了,他们看见是黑猫香烟,但没说什么,我叫他们打包装、发货,他们也干了。我每月月底给他们开钱,四五千不等,大概给了一万元左右。25.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我开的辽XX**号解放牌白色厢货车是孙X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2012年的时候我叔孙X给我一辆白色厢货车,我在桃园立交桥下等活跑运输。2013年12月起,孙X经常半夜让我去宽甸杨木川、虎山、振安区法院附近接黑猫香烟,我一共接过大约30次,合计4000多箱烟,都送到同兴的仓库里了,白天还让我去纤维厂等地方送烟,接烟的人主要是我叔联系的,他叫我送给谁我就送给谁,我共送了约3000多箱。开始我自己干,但是后来觉得累,我叔就跟我说让原X来帮忙包装烟、装货、送货。我和原X在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印有“装饰材料”或“劳保用品”的黄色纸壳箱将两箱黑猫烟装进一个箱里。孙X每月给我3000元的工资。孙X以前还用个开车的叫孙X,后来可能因为喝酒误事就不用他送了。我认识孙X,他和孙X的关系挺密切,我感觉孙X是孙X贩烟的老板,他们在一起就是弄烟的事,今年孙X单干了,他把我的工资涨了1500元。黄秋羽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是孙X带她去办的,这张卡也一直是孙X使用。26.被告人原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至春节,孙X或孙X多次半夜给我打电话接我到同兴的库房干活,我们三人将车上的货卸到库房里,货物是用箱子装的,外面有玻璃丝袋子,每次都是几十箱到一百多箱,卸完货孙X给我一百元钱,我就回家了。2014年3月,孙X跟我说,让我给他干点活,每月给我三千元钱,我同意了,就开始帮他运送货物。4月份的时候,他说还有别的赚钱的活让我干,他让我去老一中附近,把他车上的货卸到另一台车上。4月25日左右,孙X开车将我拉到同兴老看守所附近的一个民房去装货,我看到他给货打包装,里面装的都是黑猫烟,从此之后我知道他们搬运的都是黑猫烟,当天他让我把烟装到事先准备好的印有装饰材料的大箱子里,一个大箱子装二箱烟,当天我装了70多箱,一共不到40大箱。后来我又装了几次,并和孙X去老一中附近送货,接货的司机都是李X,我共帮助孙X包装、运输香烟364件。27.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儿子李X使用我所有的辽FXXX**白色金杯箱式货车从丹东往鞍山、辽阳方向配货运输。2013年冬天,丹东的孙老板通过配货站找到我们帮他往鞍山配货,后来他和他手下一个干活的小孙(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经常通过电话让我往鞍山配货,小孙和另一个小伙(经辨认,为被告人原X)将货物搬到我们车上,我们再将货物运至鞍山。每次配货都是我和我儿子李X一起去的,我们配送的货物是用长95厘米,宽50多厘米,高30多厘米的纸盒包装的,上面印有“装饰材料”或“劳保用品”的字样。以前运输的时候包装被刮破过,我们看到里面还有纸箱包装,再就是我们每次接货都弄得偷偷摸摸的,我和李X私下讨论过,心理都知道是卷烟,我们共往鞍山送货30多次,能有1000多件,每件20元。28.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我家买了辽FXXX**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干配货运输。2013年冬天,我们开始往鞍山运输卷烟,大概送了20次左右,共计六七百箱。货主没有告诉我们是卷烟,但在2014年3月底的时候,有一次我爸李X装卸货时有一箱包装破损了,看到里面还有一层包装,装的是卷烟,但是我们还装着不知道继续运输,就是为了多挣些运费。货主平时都是与我爸妈联系的,他们派车将货物送到我家门口,我开车和送货的车车尾对车尾,由我爸和送货人将货倒到我家车上,大部分都是晚上或者凌晨人少的时候交接货物。我们没有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2014年5月17日,我父亲早上6点多钟将我叫醒,告诉我今天还给鞍山人送货,我和我爸从家里出来,看见货都已经在我家车里了,我们就开车往鞍山走,在东港市十字街的时候,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9.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末至2013年初,我给三哥(经辨认,为被告人孙X)开厢式货车,我帮他运过三次黑猫烟。第一次我不知道运的是什么,运了大约四五十件。之后他让我到帽盔山附近一个人家院里的仓库,把之前拉的货打包装,我才发现是黑猫香烟。知道是黑猫香烟后,我又帮他运送过二次,后来我害怕被抓就不运了,我一共就运过三次黑猫香烟,共计150件左右,他每次让我运烟都给我100元钱,总共给了我300元。30.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1]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上“李X”签名字迹中,检材10、14、20、21上“李X”签名字迹是李大海所写,其余检材上的“李X”签名字迹是孙X所写。31.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中,检材1、2、6、7、22、23、24、25、26、27、29、33、34、38、39上“吕X”、“孙X(代)”签名字迹是孙X所写,其余检材上的“吕X”签名字迹是吕X所写。32.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验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姚X”签名字迹是孙X所写。33.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原X”签名字迹是原X所写。34.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5]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上的“黄X”签名字迹是陶红晖所写。35.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5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中,检材11上“刘X”签名字迹是刘X所写,其余检材上的“刘X”签名字迹倾向是陶X所写。36.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接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丹东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本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刑(2)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兴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X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原X、李X、李X、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原X、李X、李X,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孙X系帮助“老黄”运送、销售黑猫香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其销售黑猫香烟的人为被告人孙X和孙X,孙X自称姓黄老板,每次交易都是孙X与她联系,且均使用新的手机号码,孙X主要负责装货、运货、收钱。第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X分别向姚X、李X、刘X、吕X、黄X五人账户内汇过烟款;证人姚X、李X、刘X、吕X男、黄X的证言证实,刘X的银行卡是由孙X让其办理,归孙X使用,李大海、吕亚男、姚振伟、黄秋羽的银行卡是由孙X让他们办理,归孙X使用;相关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刘X、黄X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人孙X的妻子陶X所写,姚X、李X、吕X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人孙X所写,上述证据共同证实全部银行卡均是由被告人孙X和孙X找他人办理,归二名被告人使用,用于接收烟款。第三,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X使用多部电话与鞍山的李X、本溪的马X单线联系,又与配货站陈X、李X、司机郭X、苏X有过多次通话,可见被告人孙X在本案中负责与鞍山、本溪买家联系,并联系司机运输,这与被告人孙X供述中“老黄”所负责的工作相一致。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名被告人所称“老黄”系真实存在,且二人无法提供其所称“老黄”的详细信息。综上,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X、孙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二人所称的“老黄”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故对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销售件数及金额过高的辩解,因有证人李X、马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佐证,故对被告人孙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李X于2013年1月购进的142件黑猫香烟不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范围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该142件香烟已列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内,对时间问题公诉机关也已作出合理说明,故该142件黑猫香烟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5月17日被查获的74件黑猫香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74件黑猫香烟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X虽称自愿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不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提出的其共帮助孙X销售香烟四次,且未获利的辩解,及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X贩卖黑猫香烟数为182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提出的其没有雇佣孙X帮助其运送香烟的辩解,因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被告人孙X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孙X帮助孙X运送过香烟,故对被告人孙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X、孙X等人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货物为黑猫香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李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X主观上明知其所运输的为香烟,故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孙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押于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全部缴纳)。四、被告人原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全部缴纳)。五、被告人李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全部缴纳)。六、被告人李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全部缴纳)。七、被告人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孙X、孙X、孙X、原X、李X、李X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37116.54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扣押孙X人民币3649元、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扣押孙X人民币9000元、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8228.89元、扣押其存放于李兰花处的人民币38万元;冻结姚振伟账户内人民币108808.65元;扣押孙X人民币1300元;扣押原X人民币1900元;扣押李X人民币14230元)。九、被告人孙X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辽FCD6**号小型货车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X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辽F83B**号小型货车依法予以没收(均已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