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购物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钞佐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商场三层3-07柜,经营培蒙男装,租期2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前述柜位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三楼培蒙专柜发出“三楼品类调整”告知函,告知:因我商场整体品类调整,三楼商务男装区2013年8月合同到期后将调整为少淑女装。我司与贵专柜签订的联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请各品牌提前做好货品清销工作。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腾交柜位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安排柜位,但被告拒不腾交柜位,一直占用至今。无奈,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并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榆林市长城南路某服饰广场三层3-07柜位,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30日商铺租金、管理等费用76707元和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返还柜位为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8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柜位联营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商场3-07柜位,租赁期280天,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第二组:告知函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针对所有三楼男装柜台发了所有调位通知,告知合同到期后,三楼全部调整为女装,不在续签男装联营合同。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柜,不予腾交。第四组:返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底共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2707元。第五组:租金费用说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损失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商铺租金损失、管理费等费用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返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柜位为3-45不是原告所诉的3-07号柜位,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见过告知函;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份就停止营业了,返款也只返至5月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2014年5月份已经停止营业了,所以不欠原告租赁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45是合同上的3-07柜位,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唯一专柜就是培蒙专柜,柜号的调整不影响被告占用培蒙专柜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四、五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承租的柜位为商场三楼唯一培蒙专柜,柜号为3-07,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某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甲方为某购物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某,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在三层3-07号面积90.53㎡的位置设立专柜。在合同存续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商场经营需要对乙方柜位和面积进行调整变更;第三条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零时止,本合同期满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续签合同,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乙方不续约;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续约要求,本合同期满即合同终止等内容。第四条经营品牌培蒙男装,第七条乙方的专柜月销售任务为40000元(含税)以上,甲方每月按销售任务提取20(即联营租金8000元/月)+1.5%作为联营分成。乙方必须确保完成销售额,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超额部分甲方按10+1.5%提取;甲方为乙方柜台提供基本用电照明,乙方为增强柜台装修和商品陈列效果而增加的用电须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水费5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三楼培蒙专柜发出“三楼品类调整”告知函,告知:因我商场整体品类调整,三楼商务男装区2013年8月合同到期后将调整为少淑女装。我司与贵专柜签订的联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请各品牌提前做好货品清销工作。之后,原、被告实际继续履行原先签订的联营合同。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707元,培蒙专柜由被告实际占用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柜位为商场三楼培蒙专柜,柜号为3-07,因财务结算方便返款,均以与被告之前合同记载的3-45柜返款结算3-07号培蒙专柜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榆林市国贸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其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虽向被告发出了联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告知函,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原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以损失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抗辩,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腾交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联营租赁费用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76707元和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8000元计算),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榆林市国贸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十后,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某购物有限公司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国贸新天地服饰广场三层培蒙专柜(柜号3-07);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76707元和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按8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