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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日。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名田某乙。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才回家。2009年春节前,原、被告闹离婚,被告不尽家庭职责,挣的钱也不寄回家,且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要离婚就要和原告同归于尽”,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勉强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今年1月,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又说话不算数。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陈述书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7日在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7日生育子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小学三年级。2007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2014年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5.7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本、房产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生育了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寻求解决之道,缓和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家庭和谐。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共同建设好家庭,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并加强沟通,不要因为工作而疏远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芷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