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51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马×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一审诉称:我与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3月6日协议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区×号楼×号房屋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回迁安置房产,离婚时马×隐瞒了上述房屋。后我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我方自离婚后一直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马×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刘×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不是我的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刘×也是明知道有该房屋这一事实的。同时,因为目前房屋由马×及其父亲、儿子在共同居住使用,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马×于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无任何共同财产。2012年12月24日,刘×以马×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所购得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区×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安置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刘×于离婚时应知晓马×如何处置回迁购房指标的相关事实。协议离婚时,双方未涉及到×号房产的分割,并明确写明无共同任何财产,应视为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对《离婚协议》中未列明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实际分割,故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后刘×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号房屋系刘×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定×号房屋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但鉴于×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判决该房屋的归属,此外双方亦未要求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故判决对刘×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其可另行主张分割房屋。刘×据此要求分割×号房屋使用权,马×则称依据该生效判决,无法认定刘×对×号房屋有相应权利。庭审中,双方认可×号房屋为三居室房屋,有主卧一间、次卧两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各一间。现刘×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诉至法院,以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由,要求×号房屋中的两间次卧归其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归双方共同使用。马×则称诉争房屋目前由马×父母居住在主卧,马×居住在朝南次卧,马×之子居住在朝东次卧中,同时,双方已经离婚,且因为诉讼产生了较深的矛盾,刘×无法实际入住。刘×则称马×的父母、儿子有其他住房,并称双方虽有矛盾,但鉴于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仍然有居住利益。马×称其父母、儿子没有其他住房,不清楚刘×是否有其他住房,亦不清楚其租房情况。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均同意以一次性补偿款的方式解决所有权及居住使用问题,但就补偿款数额差距巨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认为×号房屋系刘×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故刘×对于×号房屋具有财产权利。现刘×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其在北京市无固定住房,双方无法就一次性解决居住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刘×要求居住使用×号房屋于法有据。同时,对×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分割,应考虑各马×与刘×的实际居住需求、居住便利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区×号楼×号房屋由马×与刘×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南向次卧一间归刘×居住使用,房屋内的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归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马×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区×号楼×号房屋中的两间归刘×使用;3、诉讼费用由马×承担。上诉理由:一、离婚时分割房屋使用权时妇女不仅享有同样的权利,同时还应当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二、马×涉嫌隐藏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不分或少分。三、一审法院仅判令次卧归刘×使用严重不公,且一间次卧远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马×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马×、刘×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2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号房屋系刘×与马×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的事实,认定刘×对于×号房屋具有财产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刘×在北京市无固定住房,其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双方亦无法就一次性解决居住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考虑马×与刘×的实际居住需求、目前居住便利等因素对刘×要求居住使用×号房屋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刘×上诉主张马×涉嫌隐藏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不分或少分,且应当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令房屋中的两间归刘×使用,与目前房屋使用状况及马×与刘×各自实际需求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马×上诉主张诉争×号房屋系其父母马×2、吴×2出资购买,而并非刘×与马×夫妻共同财产与法院已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号房屋系刘×与马×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刘×、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马×各负担七十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