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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唐小尧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小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336号罪犯唐小尧,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9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小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小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小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小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