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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爱仲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仲,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678号原告杨爱仲,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一凡,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兴生,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杨爱仲与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凡,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之委托代理人孙兴生、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民警,1988年因重大过失被被告开除。原告档案一直保存在被告处,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将档案已转至街道,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转移档案。被告不予转移档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长期扣押档案,造成原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产生经济及精神损失等共计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杨爱仲原系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民警,1988年8月3日因犯徇私舞弊罪和贪污罪被开除。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杨爱仲原系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民警,在被开除前杨爱仲为干事级民警,系依法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被告系机关法人;原、被告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非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归属于劳动法律调整。故杨爱仲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赔偿因长期扣押档案,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等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等共计6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爱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