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甘富勇,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后于2014年农历6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打架。2014年10月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离婚。被告熊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3日(阳历6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后于2014年农历6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打架、闹离婚。2014年9、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廖琼珍、徐志华、倪小飞当庭证言及原告部分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前后交往不到一月时间,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沟通、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的约三个月期间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闹离婚,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14年9、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由此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玲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