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浙江省富阳市人,湖北省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月7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本市江干区丁桥派出所处理纠纷,被民警发现后移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理。被告人吕某拒绝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月7日23时3分许,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环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桥派出所处理纠纷,被民警发现后移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理。在丁桥派出所内被告人吕某拒绝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酒后到其店内打人,后开车逃跑的情况。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吕某处提取血样的情况。4、监控录像、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驾驶汽车至丁桥派出所,后被查获的相关经过情况。5、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吕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车辆的基本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吕某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