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型军与张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型军,张西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型军,被上诉人张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西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也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至2009年6月3日,原告等施工工人开始回家收麦,之后未再为被告建房,原、被告的施工协议终止。2010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将其剩余的设备拉走,并给被告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在张西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经手人:杨型军,2010.3.7号。”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济源市太行租赁站的证明、收货单、照片6张,而被告提供了2010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在张西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太行租赁站的证明仅加盖了租赁站的专用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照片6张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是在其家中拍摄,而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杨型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杨型军承担。杨型军上诉称:2010年3月7日上诉人通知济源太行租赁站老板曹道杰带板车到被上诉人张西等五家拉建房设备,将拆下来的大部分设备拉走,还剩余未拆下来的部分设备不能拉走。拉走的有钢模板、钢管、扣件等,有租赁站的收货单为证,一个300大搅拌机、两个250搅拌机、三个爬墙虎(小吊车)、推车等设备。被上诉人张西家剩余的爬墙虎一套、搅拌机一套、推车两辆、竹笆等财产2011年7月收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西返还推车两辆、钢模板、钢管、竹笆等设备,2、改判张西支付2010年3月7日之后的设备使用费。张西答辩称:杨型军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合同内容是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122元/平方米计算,答辩人不负责看管场地;杨型军在2009年6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施工,后来又有新的施工队来施工,就把杨型军的设备换下来放在一起,让杨型军来拉走,但是一直没有去拉,在2010年3月7日被杨型军全部拉走;答辩人也没有拖欠杨型军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适当,杨型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型军为张西建房租赁了建房设备属实,关于杨型军要求张西承担2010年3月7日之后所使用的租赁设备使用费及返还相关租赁设备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张西提供了杨型军出具的“在张西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的证明一份,杨型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杨型军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房施工协议终止后张西仍占用其所租赁设备不予归还,故其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杨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杨元卿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