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青岛合力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张玲与青岛合力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张玲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合力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宜阳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张店顺玲农副干果销售部个体业主。原审被告:林忠刚(曾用名林刚)。再审申请人青岛合力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玲、原审被告林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林忠刚出具的借款条,并不是按照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而出具,因此不能再单纯以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为据。鉴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是出具借款条时收回收款收条,因此本次林忠刚出具该借款条,明显不是遵照该交易习惯和模式办理的,进而再以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作为衡量该借款条上记载的款项性质的依据,明显也是不对的。单凭结到6月29日这句话,也不足以得出这就是对实欠款的结算。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诉争的那份借款条上记载的款项性质,确实是购货款而非实欠款。客观且正确的方法是还原在该借款条出具前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通过对合力公司购货款和已付款原始数据的对账来求证。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7月25日林忠刚出具的13.1万元借款条的性质问题,即该借款条是否已扣除合力公司所持三张11万元收款条的款项问题。张玲与合力公司间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和规则,是双方每次对账后,之前的借款条由合力公司收回,合力公司期间付款后所持有的张玲出具的收款条由张玲收回,再由合力公司重新填写新的借款条给张玲。从上述双方结算过程看,涉案借款条和之前的借款条的性质均应为张玲最终向合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从借款条的形式上来看,其内容只表明今借到张玲货款多少元,既无货物的数量,亦无结算的期间,不符合合力公司所称的购货额结算单的特征。故,原审对合力公司所称的借款条是供货额结算单而非实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在之前长达几年的交易过程中,出具过几十张借款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张玲货款某某元”,而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13.1万元的借款条却注明“结到6月29日今借到张玲货款13.1万元”。按照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模式,从没出现过借款条上写有“结到某月某日”的字样。在正常情况下,如果13.1万元的借款条没有扣除合力公司尚持有的三张收款条的11万元,根据双方以前的结算模式,应不写明“结到6月25日”的字样才属于正常。因为合力公司出具借款条时,仍持有三张合计11万元的收款收据。但,现在借款条中写明“结到6月29日”,结到两字在这里通常理解应为结算到或截止到,而且还是写在“今借到张玲货款13.1万元”的前面。合力公司明知借款条是张玲向其主张权利的凭据,在自己尚持有三份2008年6月29日前即双方结算前出具的合计11万元收款条的情况下,却不按双方往常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模式出具借款条,而是出具了特别写明“结到6月29日”的借款条,这与其所称没有扣除三张收款收据的主张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因此,原审对合力公司称在收款条中未予扣除三笔11万元的款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合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包括3月29日和7月1日的送货单,减去该两份送货单和其称未找到的送货单,加上截止到3月29日欠款72788元,得不出13.1万元的结果。在张玲只提交了部分送货单的情况下,双方也无法进行对账。综上,原审认定涉案13.1万元的借款条是在已扣除三张11万元的收款条的情况下出具的,认定正确。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该条是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条款。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欠款,对买卖货物的质量并无争议,且该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实体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故,合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合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合力兄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