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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平、张金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准予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平,张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子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方,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平。被执行人张金莲。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刘平、张金莲(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54232元,滞纳金每月按欠缴金额的2‰计算至缴清止。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