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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木有、林善彩等与谢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有,林善彩,林善飞,林善连,林善燕,林善权,谢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林木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X。原告:林善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X。原告:林善飞,女,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62。原告:林善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64。原告:林善燕,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29。原告:林善权,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72。以上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衡,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734,现在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负责人:江超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木有等人诉被告谢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因已与被告谢衡庭外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衡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木有、林善彩、林善飞、林善连、林善燕、林善权撤回对被告谢衡的起诉。撤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林木有、林善彩、林善飞、林善连、林善燕、林善权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255.5元,由原告林木有、林善彩、林善飞、林善连、林善燕、林善权负担。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