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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宇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宇畅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宇畅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2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乔红领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沿泉南高速西往东方行驶至852KM+50M处时,因其车辆失控,分别与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由黄展传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吴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桂A×××××重型厢式货车,晋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红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东,黄展传无责任。本次事故经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向被告多次要求理赔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8719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是否有免赔事项,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按照此险种的规定车辆损失应加扣2000元免赔额,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周口宇畅高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审验证明,证明豫P×××××号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豫P×××××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2000元及不计免赔,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及三者的桂A×××××重型厢式车,晋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受损的事实,乔红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东、黄展传无责任的认定;4、豫P×××××车的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发票打印为汽配)发票及拆解清单,桂A×××××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晋M×××××车,M50248车拖车费、吊车费、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方支出了本车的施救费500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支出的拆解费5600元,为三者桂A×××××车支付施救费500元,修理费8920元,晋M×××××支付拖车费、吊车费5000元,修理费16799元的事实;5、豫P×××××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豫P×××××车辆损失为143400元,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周口宇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豫P×××××车辆超载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30%的免赔事项。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施救费用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两张汽车发票属原告自行与三者协商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乔红领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沿泉南高速西往东方向行驶至852KM+50M处时,因其车辆失控,分别与因前方事故停放在行车道上由黄展传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吴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晋M×××××挂)方式刮擦碰撞,此次事故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桂A×××××重型厢式货车,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衡枣大队作出第43150862014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红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东、黄展传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有责任方的车辆周口宇畅公司分别作了如下赔偿,吴晓东驾驶的晋M×××××号车辆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汽配费16799元。黄展传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920元。乔红领驾驶的豫P×××××车辆的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汽配费5600元,合计41819元。2014年8月9日周口宇畅公司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该公司河天源价评字(2014)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43400元,评估费3500元,两项共计为188719元。另查明,周口宇畅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2000元及不计免赔,此险种特别约定车辆损失应加扣2000元的免赔数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要求对周口宇畅公司提供的河天源价评字(2014)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周口宇畅公司与人保周口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周口宇畅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行驶中因该车辆失控发生保险事故,分别与因前方事故停放在行车道上由黄展传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吴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晋M×××××挂)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口宇畅公司的驾驶人乔红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周口宇畅公司要求人保周口公司支付保险金188719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部分已向第三人作了赔偿,周口宇畅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周口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要求对周口宇畅公司受损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86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原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