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建平与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九月,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坑口乡阳坑村长源*组。委托代理人:王兆晖,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路56号。法定代表人:俞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富堨镇徐村黄川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冰,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晖,上诉人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山,被上诉人林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建平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3年9月,庄九月安排林建平到歙县金三角华通国际城安装铝合金。2013年9月24日,林建平在华通国际城18#楼安装铝合金时从一楼摔落。因双足跟部疼痛且活动受限,林建平于当日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日,林建平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2014)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建平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林建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庄九月已垫付医药费4340.72元,支付林建平5000元损失。诉讼过程中,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林建平为此支付医疗费184元,交通费105元。原审另查:歙县金三角华通国际城18#楼的铝合金安装工程由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庄九月安装。庄九月无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原审再查:林建平为农业户口,部分土地被征收,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林建平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毕天恒(2005年1月11日出生)在歙县城关小学读书,女儿林垚君(2001年6月8日出生)在歙县新安中学读书。林建平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黄顺记(居住在农村)于1939年11月18日出生。2014年8月25日,林建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林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27375.3元;2.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庄九月雇佣林建平为其承包的房屋安装铝合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林建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庄九月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林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对林建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责任的80%;林建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对坠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责任的20%。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铝合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的庄九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庄九月对林建平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林建平的损失为:医疗费4524.72元(医疗发票佐证,含庄九月支付的43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30天,按15元/天计算,计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1200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120天,按10元/天计算,计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39.3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120天,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按照66.58元/天计算,计30天×101.57元/天+90天×66.58元/天=9039.3元)、误工费29371.2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240天,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3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22.38元/天计算,计240天×122.38元/天=29371.2元)、残疾赔偿金49409.8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林建平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1%,林建平为农业户口,部分土地被征收,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计(23114元+8089元)/年÷2×20年×11%=343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毕天恒)16285元/年×10年×11%÷2=8956.75元;(林垚君)16285元/年×6年×11%÷2=5374.05元;(黄顺记)5725元/年×6年×11%÷5=755.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5元(酌定),总计99800.02元。庄九月应承担的损失为79840.02元(99800.02元×80%),扣除已支付的9340.72元,实际应支付704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九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平损失70499.3元;二、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0499.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林建平负担725元,由被告庄九月和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原审宣判后,庄九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林建平在安装铝合金护栏时,私自从一个房间阳台通过墙外爬到另一房间的阳台,致使其从一楼摔落导致受伤。林建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走房屋内过道,而不应该从两阳台之间爬过去,可林建平为了少走路而爬阳台,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庄九月提供充分安全防护措施可以避免。安装阳台铝合金护栏系在屋内地面上操作,不需要到屋外安装,不需要安全防护措施。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单一的无任何效力的失地证明,就认定林建平系部分失地农民。林建平既未提供失地补偿款流水账,又未提供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且林建平并非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三、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鉴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林建平承担。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林建平原审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林建平在安装阳台铝合金护栏时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且严重违规操作,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林建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林建平是在一楼平地室内施工,不需要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林建平受伤与庄九月是否提供安装防护措施无任何因果关系。二、林建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建平是农业户口,居住在歙县富堨镇徐村黄川组,其中征地为一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顺记。三、误工期240天及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评定有误,应予纠正。林建平从事装饰装修,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天应为10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建平承担。林建平答辩称:一、林建平受雇于庄九月为其提供铝合金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庄九月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具有安装资质、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正因为庄九月未具备资质,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林建平遭受意外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庄九月承担80%责任,并判令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依据。林建平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林建平系失地农民,且其住所地因城市扩建实际已经成为“城中村”,林建平一直随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三、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建平两个子女均在歙县县城上学,有相关学籍证明。四、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营养期、休息期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中,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林建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法院许可,如其对误工期、营养期、休息期有异议,可以一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林建平系双侧跟骨骨折,且个人康复期存在个体差异,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庄九月提交以下证据:林建平摔落的具体位置的照片一组。证明:林建平是在一楼地面上施工,不需要爬到外面,施工地点离地面不超过两米,林建平是从一个房间跨越到另一个房间的过程中摔落。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庄九月的证明目的。林建平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是在事故发生时拍摄,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建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林建平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林建平与庄九月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林建平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与庄九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庄九月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林建平的受伤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酌定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庄九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林建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部分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林建平的两个子女均在歙县县城就学,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中,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林建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予准许。但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林建平的误工期提出异议,故安徽省清风司法鉴定所对于误工期所做的评定应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林建平系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庄九月与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庄九月负担1562元,上诉人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