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巩昌艳、李佳琪与罗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昌艳,李佳琪,罗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巩昌艳,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原告李佳琪,女,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评,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昌艳、李佳琪与被告罗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三权,被告罗评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昌艳、李佳琪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罗评将位于渠县XX镇XX社区XX路X号X楼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31601XX、2015031601XX、2015031601XX)出售给原告,其中被告占房屋产权16%份额。原告给付了房款,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份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房屋交给原告所有。被告罗评���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52万元,约定的利息5分,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多达100多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故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故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巩昌艳、李佳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其中被告占房屋产权16%份额,原告巩昌艳占房屋产权60%份额,李佳琪占房屋产权24%份额及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167万元的事实;2、《渠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被告的房屋测量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实际面积为949.93平方米,并非合同中约定的1020平方米���且该房屋并不是全部是商业用房,其中174.22平方米系居民住房;该房屋未设置抵押权,买卖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罗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用房面积是775平方米,并包括酒店的设施设备,另加住房的价值,共计400万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只值200万元和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原告巩昌艳处实际借款105万元,后原告带人围攻被告,故另将15万元作为利息计入借条内为120万元,该利息应予以扣减,向李佳琪借款是45万元,胁迫后另将2万元作为利息计入借条内为47万元;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罗评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后,按5分利息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00多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胁迫所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应予撤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待证的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合同属原告胁迫所签,所出售的房屋价格应是40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待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评所欠原告巩昌艳、李佳琪的借款,因无钱偿还,罗评将���所有的部分房产出售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8日,原告巩昌艳、李佳琪与被告罗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渠县XX镇XX社区XX路X号X楼(皇都大酒店)部分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价格为200万元,原告巩昌艳占房屋产权60%的份额即612平方米,李佳琪占房屋产权24%的份额即239平方米,罗评占房屋产权16%的份额即167平方米,合同签订时由巩昌艳支付房款120万元,李佳琪支付房款47万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被告负担,签字生效,以前借条作废,其皇都大酒店仍由被告经营。当天,罗评向原告巩昌艳出具收条:“收条,现收到巩昌艳购房款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元正),以前我向巩昌艳所出借条全部作废。收款人罗评,2015年3月8日。罗评向李佳琪出具收条:“收条,收到李佳琪购房款肆��柒万元正,小写(470000元正),以前我向李佳琪所出借条作废。收款人罗评,2015年3月8日。”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实际面积为949.93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罗评欠原告巩昌艳、李佳琪的借款,经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面积(建筑面积949.93平方米)的84%作价出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原告将被告所欠的借款转为购房款,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实现了合同目的,其买卖关系成立;合同虽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但原告履行其给付金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评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胁迫所签,向原告实际借款是152万元并非167万元,所出售的房屋按市场价格价值为400万元,而约定以200万元作价出售,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和将利息计入本金系原告胁迫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已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另案诉讼行使撤销权,被告表示同意,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责任在于被告,本案继续审理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另称,原告收取了高额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法院收集银行付款记录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通过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在收据上注明以前的借条���部作废,由此表明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终结,重新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要求本案按借贷关系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渠县XX镇XX社区XX路X号X楼房屋(皇都大酒店建筑面积为949.93平方米,所有权号2015031601XX、2015031601XX、2015031601XX)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巩昌艳占房屋产权60%份额,李佳琪占房屋产权24%份额,被告罗评占房屋产权16%份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按份额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逾期未协助,由原告巩昌艳、李佳琪持生效判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自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办证所发生���相关税、费依照相关规定由原告巩昌艳、李佳琪和被告罗评各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被告罗评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天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