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涛与孙思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孙思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涛。被告孙思波。原告王涛与被告孙思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思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门窗若干,至今欠148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销售不锈钢铝塑型材,被告因承揽王家园工业园厂房的防盗窗安装工程,原告要求其加工防盗窗。后被告孙思波支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1488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4880元)孙思波。2014.1.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思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思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加工费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孙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