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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珍与杨荣豪、陈志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豪,陈志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豪。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彪。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十号102。法定代表人陈志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珍。上诉人杨荣豪、陈志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主要原审被告杨荣豪的经常居住地和原审被告陈志彪的住所地为管辖地;其次,《借款合同》约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不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1199号,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黎珍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本案是黎珍与原审被告杨荣豪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审被告陈志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因借款不能及时偿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合同约定的天心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具体签订地存有分歧,故《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黎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支行62×××37账号将款支付给杨荣豪指定的中国银行长沙市雨花区赤曙支行的账户,且《借款合同》也明确还款账户为黎珍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华支行账户,故本案主要借款出借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荣豪、陈志彪、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