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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曼与被告杨全武、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曼,杨全武,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慧曼,女,201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积余,男,系张慧曼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武,男,1971年8月4日出生,苗族,河北省鹿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女,系杨全武妻子。被告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曼与被告杨全武、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雅萍担任记录。原告张慧曼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杨全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曼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全武驾驶冀A866**重型半挂车牵引拖挂冀A8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往东从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驶往湖南省邵东县。11时途经金石桥镇大田村6组路段时,将道路中的行人张慧曼撞倒,造成张慧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石桥医院和隆回县人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字[2014]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慧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全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866**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拖挂冀A8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866**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拖挂冀A86**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慧曼医疗费2622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60元、法医鉴定费745元,共计70571.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全武辩称,杨全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被告欧曼运输公司辩称,冀A866**、冀A86**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杨全武为车辆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因此,该事故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欧曼运输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欧曼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张慧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杨全武的证件资料。拟证明杨全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4、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终止日2015年5月,检验有效期2015年5月31日;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元。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认定被告杨全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7、出院记录。拟证明医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4日需二人护理;8、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6226.2元;9、鉴定费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45元;10、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属实;11、住宿费。拟证明陪护人员住宿62天,用费1860元;12、车费。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建议原告方补充张慧曼的住院记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证据11所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方无名称,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12证据不完整,该项费用请法院进行认定。被告杨全武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全武、欧曼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12票据不具真实性,但原告受伤时年龄偏小,医院证明需要二人陪护,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杨全武驾驶冀A866**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冀A8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往东从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驶往湖南省邵东县。11时许途经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6组路段时,将道路中的行人张慧曼撞倒,造成张慧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石桥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立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脱套伤,2、脑震荡,3、左侧肢体挤压伤,4、左臀部血肿。原告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隆回县人民住院治疗107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父亲张积余和母亲贺美秀二人在医院护理,且二人均为农业户口。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慧曼不构成伤残。建议张慧曼在发育生长后需行左膝部疤痕松解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建议在壹万元左右。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字[2014]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全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慧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866**和冀A86**挂实际所有人为杨全武,挂靠欧曼运输公司。冀A866**在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在保险期间内,在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全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张慧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6226.2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二人护理的天数为61天,另住院46天认定一人护理,根据受诉法院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均收入计算为10789元(23441元÷365天×61天×2人+23441元÷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40元(30元/人·天×61天×2人+30元/人·天×46天);4、住宿费。陪护人员陪护天数为61天,本院酌情认定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140元(20元/天×107天);7、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定745元。以上1-7项共计56880元。原告受伤未构成残疾,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杨全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56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89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89元。剩余33791元(56880元-23089元),由被告杨全武承担27033元(33791元×80%),欧曼运输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杨全武已赔付原告7500元,其中745元用于抵扣鉴定费用,余下的6755元由杨全武根据保险合同与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还剩9533元(27033元-7500元-10000元)未超出冀A866**在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此款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曼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308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33元,共计32622元;二、驳回原告张慧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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