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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海灿与陈林木、杨卫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木,俞海灿,杨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灿。原审被告:杨卫珍。上诉人陈林木为与被上诉人俞海灿、原审被告杨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实际为陈林木接收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在杭州市西湖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俞海灿以出借人身份向陈林木、杨卫珍主张归还借款,俞海灿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俞海灿一方所在地。陈林木关于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而合同履行地应在杭州市西湖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