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开车至本县白塔镇茶溪村旁边的公路,容留方某、“小老人”、鲍汝兵在其牌号为浙J×××××的红色本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开车至本县皤滩乡桐江书院旁边的高速公路桥洞下,容留方某在其牌号为浙J×××××的红色本田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