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彦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吴淑彦,女,1963年5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绍承,系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东,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营销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大伟,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营销服务部理赔负责人。原告吴淑彦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彦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在双辽市外环路距离金宝村道口1公里处,张宝民驾驶吉C-6Q2**号夏利轿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会车至齐双公路时,与行人吴军相撞,同张宝民驾驶的夏利轿车会车的车辆与吴军也相撞,两车均肇事后逃逸,致吴军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民、吴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宝民驾驶的吉C-6Q2**号夏利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张宝民,保险期限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7日。吴军生前为农村户口,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依法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3847.20元。上述损失经与张宝民家属协商已赔偿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在192424.2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保险金额11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张宝民驾驶的吉C-6Q2**号夏利轿车是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张宝民,保险期限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7日。但经我方调查,该起事故责任不清,无法确定是我方承保的车压死了吴军,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在双辽市外环路距离金宝村道口1公里处,张宝民原告驾驶吉C-6Q2**号夏利轿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会车至齐双公路时,与行人吴军相撞,同张宝民驾驶的夏利轿车相会时车辆与吴军也相撞,两车肇事后均逃逸,致吴军死亡;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宝民、吴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宝民驾驶的吉C-6Q2**号夏利轿车车主是张宝民本人;4、吉C-6Q2**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原告吴淑彦是死者吴军的妻子;6、吴军系农业家庭户口;7、吴军无子女,生前父母都已去世。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关于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张宝民个人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张宝民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张宝民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吴军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虽然辩解该起事故责任不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应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默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要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中的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