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姚万乙诉柳州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乙,柳州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642号原告姚万乙,男。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烨,男。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姚万乙诉被告柳州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卢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陪审员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姚万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唐晓华,被告双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智茂(仅于2014年11月27日庭审到庭)、覃杰(仅于2015年3月26日庭审到庭),被告卢烨(仅于2014年11月27日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乙诉称: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卢烨为了便于其对购买汽车配件费用的管理而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卢烨将其管理的桂B332**、桂B332**、桂B376**等十五辆车(该车辆登记为被告伟安公司或者双明公司所有)定点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每次司机只需要核对购买配件的数量、型号,在原告处签单确认后即可提走配件,之后再由被告卢烨与原告对账结清相关的配件费用。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卢烨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8月8日,被告卢烨写下“双方未明确认定欠款实际金额为53392元,待双方明确核对账目后,如此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认可此金额为实际有效欠款金额”的欠条。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卢烨一直都未履行其承诺进行对账。鉴于被告卢烨严重违约且无履约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配件所欠款项共计53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万乙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落款时间:2014年8月8日)1张,证明被告卢烨初步确认欠有原告汽车配件款53392元。2、证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18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的车辆之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双明公司或者伟安公司。3、收据86张,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发生的费用。4、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户名:姚万乙;卡号:6228480851487784015)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卢烨曾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是2013年4月3日转款4550元,另外两笔是2013年4月30日分别转款1866元及4078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是被告卢烨作为支付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5、发货单13张,该发货单与上述证据3中所提交的部分收据相对应,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发货单上所列的全部货物交给卢烨聘请的司机。被告伟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所谓车辆零配件买卖的协议;2、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并且在该证据中亦均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状中所指欠款的对象是被告卢烨,而被告卢烨不能对我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或者构成代理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安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6日)1份;2、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通知(2014年10月31日,第8版)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卢烨于2011年4月25日将其车牌号分别为桂B330**、桂B332**、桂B299**、桂B276**、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的十部车辆挂靠转户到我公司名下,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于2011年12月15日卢烨已将该十部车辆的全部证件取走,我公司从未掌控过该全部车辆。被告双明公司辩称:1、被告卢烨是有八部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卢烨自行承担;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车辆配件买卖协议,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并且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双明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烨辩称:有关配件的款项均已付清,我方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原告起诉隐瞒重大事实,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卢烨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37张[提交的证据本中编号为096388、096389、096390的票据(粘贴在同页)存在重复复印],该收据是作为债务履行后的凭证,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卢烨通过司机支付的配件款项后向被告卢烨出具相应收据,即不存在被告卢烨拖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2、聘用合同草案(陈野)1份、华安公司出车运输反馈单3份、商品车运输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烨委派司机出车运货前均由司机预先领取出车款,后再由该出车司机回来后提交单据对账予以报销,多还少补,既然原告也认可所有配件款的结算均是由司机与他进行而并非卢烨,卢烨写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后回去查账才发现并未存在原告所说欠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姚万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对该证据均主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亦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的金额并未确定,由此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证据2,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均主张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卢烨之间的对账结算情况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卢烨同时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伟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姚万乙及被告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卢烨提交的证据1,原告姚万乙及被告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姚万乙亦同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姚万乙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卢烨的内部管理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双明公司、卢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烨将其自购的的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76**合计六辆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伟安公司的名下,并且还将其自购的桂B330**、桂B332**、桂B331**、桂B331**、桂B332**、桂B332**、桂BK17**、桂B787**合计八辆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双明公司的名下,上述车辆实际均由被告卢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卢烨曾存在汽车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卢烨聘请上述车辆的司机数次到原告处购取汽车配件。2014年8月8日,被告卢烨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载明:“本人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今在柳州市双冲桥万余配件处陆续购买维修车辆配件,购买配件到8月8日止,在双方未明确认定欠款实际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叁佰玖拾贰元(前),待双方明确核对账目后,如(对)此欠款金额无异议,(再由)双方签字认可此金额为实际有效欠款金额。因长期合作原因,此金额上下相差不会出现较大变故,待双方核对账目期间,欠款人不影响还款,具体还款计划由双方商定,此欠条……金额以万余配件提供的真实维修清单并有司机签字确认有此维修行为或当事司机能够足以证明为准。如出现虚假账目清单,本人概不负责”。原告以被告卢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清偿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卢烨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汽车配件出售《收据》实际为一式两联,即被告卢烨聘请上述车辆的司机到原告处购取相关汽车配件后一般由原告填写该相应的出售《收据》并交由该司机签名,其中白色收据为存根联,该联收据由原告所持有;红色收据为客户联,该联收据由该司机收执后交予被告卢烨持有。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1组《收据》中有37张编号分别为096365、096366、096367、096368、096370、096371、096372、096374、096375、096377、096378、096380、096381、096383、096384、096385、096386、096387、096388、096389、096390、096034、096035、096036、096037、096038、096039、096042、096043、096044、096046、096047、096048、096049、096050、096051、096052的《收据》与被告卢烨所提交证据1中全部的37张《收据》相对应,该37张《收据》上记载的合计金额为29114.2元。被告卢烨曾于2013年4月30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48778401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汇两笔金额分别为1866元及4078元的款项,卢烨庭审中认可该转款事实且亦认可该转款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汽车配件货款。此外,原告还自认卢烨实际还曾于2013年4月3日亦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汇一笔金额为4550元的款项,该转款亦是卢烨支付所欠相应的部分汽车配件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3至第4行之内容由原“被告3(即卢烨)将其管理的桂B332**、桂B332**、桂B376**等十九辆车[该车辆登记为被告1(即伟安公司)、2(即双明公司)所有]定点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变更为“被告3(即卢烨)将其管理的桂B332**、桂B332**、桂B376**等十五辆车[该车辆登记为被告1(即伟安公司)、2(即双明公司)所有]定点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32**、桂B376**等六辆牵引车以及桂B330**、桂B332**、桂B331**、桂B331**、桂B332**、桂B332**、桂BK17**、桂B787**等八辆牵引车虽分别登记在被告伟安公司与被告双明公司的名下,但该全部车辆实际均由被告卢烨所购买并且亦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上述全部车辆经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系被告卢烨,另原告于庭审中亦陈述称其出售汽车配件时亦是明知该全部车辆的“老板”系卢烨,由此应当确认与原告发生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卢烨。综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向其购买了汽车配件,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支付购买汽车配件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伟安公司、双明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卢烨辩称其与原告进行汽车配件买卖的交易习惯系其车辆每次出车运营前均由其预先向所聘请的司机支付一定数额的出车款以处理运营过程中遇到的突发状况,包括因车辆故障需购买汽车配件的情形,亦即主张其本人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汽车配件的买卖交易,而均系由其聘请的司机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由该司机以其所预付的出车款向原告现结所购相应的汽车配件款,后由原告开具相应购买汽车配件的《收据》交予司机收执,最后再由该司机返程后将该《收据》交予其共同结算,因此主张其与原告的买卖交易均系现款现货,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卢烨曾于2013年4月30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48778401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汇两笔金额分别为1866元及4078元的款项,卢烨庭审中认可该两笔转款均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由此被告卢烨上述主张其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习惯均系现款现货,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的观点显然与该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并且经查实被告卢烨还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条》,其在该《欠条》中亦并未否认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因此被告卢烨提出该现款现货交易习惯之主张实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卢烨所提交上述证据1中的1组合计37张的《收据》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3的1组编号分别为096365、096366、096367、096368、096370、096371、096372、096374、096375、096377、096378、096380、096381、096383、096384、096385、096386、096387、096388、096389、096390、096034、096035、096036、096037、096038、096039、096042、096043、096044、096046、096047、096048、096049、096050、096051、096052的《收据》相对应,该37张收据上记载的合计金额为29114.2元,由此应当确认被告卢烨已实际收到原告所售该合计29114.2元的汽车配件,故被告卢烨作为该汽车配件之买受人负有清偿该相应货款之义务。又因如上所述,被告卢烨于2013年4月30日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944元(1866+4078=5944元),另原告还自认卢烨曾于2013年4月3日以网上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4550元,该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卢烨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620.6元(29114.2-5944-4550=18620.6元)。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上述与被告卢烨所提交相对应的37张《收据》之外的其他《收据》,因该其他《收据》上均无被告卢烨之签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其他《收据》上的有关签名人员系被告卢烨所聘请司机签写,而庭审中原告亦未申请该有关签名人员出庭对该单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其他《收据》均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诉请支付货款53392元系依据被告卢烨于2014年8月8日所出具之《欠条》内容,认为被告卢烨在该《欠条》中已经认可拖欠货款53392元之事实。但根据该《欠条》之内容,该《欠条》中所言的“欠款”53392元仅为暂定金额而并非最终确定金额,在该内容中已明确该53392元还需由其双方核对账目无异后方为有效的欠款金额,因此原告上述诉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卢烨支付汽车配件货款的金额,本院支持为186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烨向原告姚万乙支付汽车配件货款人民币18620.6元。二、驳回原告姚万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万乙负担739元,被告卢烨负担3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