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王晓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负责人:叶伟斌。被申请人:王晓珍。被申请人:王晓冬。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称: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为申请人与债务人王晓珍在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1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王晓珍签订编号为温银723002013个贷字00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为6.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向债务人王晓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王晓珍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偿还利息49982.21元、复利227.27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债务人王晓珍尚欠申请人本金135万元、利息34365.79元、李1422.74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7幢502室房产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对温银723002013个贷字000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本金135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9982.21元;罚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事件。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被申请人王晓珍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9982.21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27.27元复利)。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自愿以登记在王晓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锦苑7幢50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晓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锦苑7幢50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636元,由被申请人王晓珍、王晓冬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