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文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诗国,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诗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3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地,被告人文诗国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孔某家中盗窃其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三星”I9152P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2元。2015年1月11日3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地,被告人文诗国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盗窃其人民币4500元和“三星”9128I型、GT-I950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643元、1490元。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文诗国抓获,并现场起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赃物白色三星GT-I9508手机及作案开锁工具。追缴的赃款、赃物公安侦查机关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诗国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高某的陈述及相关报警登记;被告人文诗国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被盗手机及现金物证照片;被告人文诗国自制的开锁工具物证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文诗国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诗国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诗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诗国在本案中有深夜入户盗窃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文诗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