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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等与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李某乙,覃某某,李某丙,济宁一通运输公司汶上分公司,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丰某某,丰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某甲(死者高某某之父),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黄屯镇。原告刘某某(死者高某某之母),女,汉族,1949年12月1出生。原告高某乙(死者高某某之女),女,汉族,2002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高某丙(死者高某某之子),男,汉族,2008年3月9日出生。原告高某丁(死者高某某之子),男,汉族,2008年3月9日出生。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钟某某(死者高某某之妻),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机构代码:73579006-6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3号办公楼16层。机构代码:56075677-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死者李某甲之父),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马村镇。被告覃某某(死者李某甲之母),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丙(死者李某甲之子),男,汉族,2010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某(死者李某甲之妻),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济宁一通运输公司汶上分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南二环路西首路南。机构代码:59926394-9。被告王某某,男,38岁,住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盖世集团货运市场a区86号。机构代码:58222232-3。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丰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王庄乡。被告丰某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山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高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李某乙、覃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被告济宁一通运输公司汶上分公司、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丰某某、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李某乙、覃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祥、丰某某、丰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孔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一通运输公司汶上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35分许,高某某驾驶鲁hf269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7国道282km+280m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丰某某驾驶的鲁h3y338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1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王某某、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驾驶的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是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是鲁a53118号重刑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丰某甲是鲁h3y338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4万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赔条款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扣除相应的责任赔偿、免赔及不予赔偿后确定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扣除相应的责任赔偿、免赔及不予赔偿后确定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同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被告的限额。被告李某乙、覃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为第二次事故,李某甲此时已经死亡,李某甲系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作为其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主要原因为李某甲的追尾,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丰某某、丰某甲辩称,我们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在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失去了知觉,其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济宁一通运输公司汶上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5分,李某甲驾驶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孔子商贸城南5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鲁a53118号车失控向左前方行驶时又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丰某某驾驶鲁h3y33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3时35分,高某某驾驶鲁hf269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又与此前发生事故停驶的鲁hw2262号车尾随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丰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王某某、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498.2元。另查明,李某甲驾驶鲁hf26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a5311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系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丰某某驾驶鲁h3y33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某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死者高某某,男,39岁,山东省兖州市黄屯镇高汪村东二街20号,系鲁hf2691号重型自缷货车驾驶人。原告高某甲、刘某某系高某某父母,有高某某、高永娥、高永荣三个子女。钟某某系高某某妻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乙三人系高某某子女。死者李某甲,男,28岁,住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李中村132号,系鲁hw2262号重型自缷货车驾驶人。被告李某乙、覃某某系李某甲之父母,张某某系李某甲之妻,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停驶,高某某驾驶车辆又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事故,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丰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王某某、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死亡系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此,应当由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因李某甲、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李某甲、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丰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丰某甲也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王某某、丰某某作为驾驶员,系雇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高某某的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丧葬费23193元,被赡养人高某甲、刘某某赡养费、被抚养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生活费共计88716(7393元*11+7393*3/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共计340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丰某甲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00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4.25元(10095*30%*0.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4.25元(10095*30%*0.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丰某甲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昭义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人民陪审员  魏代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