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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宝日朝鲁与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日朝鲁,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日朝鲁,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魏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日朝鲁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日朝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上诉人银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宝日朝鲁购买银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XX小区住宅楼房一套。房屋装修入住后,发现卫生间地面有渗水现象,经与银丰房地产公司协商修缮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之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银丰房地产公司派人到宝日朝鲁家中将渗水的自来水管道修理好,但未能就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形成合意。宝日朝鲁于2010年8月10日在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起诉银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同年11月1日在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银丰房地产公司赔偿宝日朝鲁经济损失4000元。2014年,宝日朝鲁又发现地面有渗水,多次找银丰房地产公司要求查清渗水原因,银丰房地产公司拒绝。宝日朝鲁又找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1日到宝日朝鲁家中对卫生间及北卧室的地面进行开挖后发现排污管道渗水,造成房心回填土下沉,卫生间及北卧室的地面空鼓。随后房管部门的人员与银丰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商定,由银丰房地产公司派技术人员负责将宝日朝鲁的卫生间及北卧室予以修复。但宝日朝鲁拒绝只修复卫生间及北卧室。宝日朝鲁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5万元。另查明,宝日朝鲁起诉的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工程质量及损失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巴彦淖尔市XX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BSJC/JD-2014-1030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指出报告中列明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严格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经验收合格后,不会对本工程的结构及安全使用功能造成影响。同年11月6日,乌海市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WHCX/JD-2014-1106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表明宝日朝鲁居住的乌拉特后旗巴音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为6906元。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为了不影响其及其他住户供暖,主审法官及房管局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到宝日朝鲁家中说明,可以采取保全证据的方式,先由银丰房地产公司负责维修卫生间及北卧室,宝日朝鲁拒绝维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银丰房地产公司在房管部门人员的协调下,积极给宝日朝鲁房屋的卫生间及北卧室修复的行为应于肯定及提倡。但其不认可出售给宝日朝鲁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也是宝日朝鲁申请鉴定的原因之一,因此,银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宝日朝鲁在房管部门人员及主审法官告知其先由银丰房地产公司修复并采取相关方法保留证据的事项后,其仍坚持拒绝由银丰房地产公司修复,从而导致现在无法供暖及产生的租房费、饭费、医药费。该部分损失其本应该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此,对其要求承担租房费、饭费、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宝日朝鲁在拒绝银丰房地产公司修复卫生间及北卧室的前提下申请鉴定,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1、将宝日朝鲁房屋内的管道重新开挖,按照原设计要求及现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排水管道的安装。2、铲除现有的地面面层及垫层,重新进行房心回填土的施工及夯实,然后重新铺设地板砖面层。3、将卫生间及北卧室的现有地面面层及垫层,按照设计要求及现行相关规范重新进行室内地暖的施工。4、将受潮变形的卫生间及北卧室强化木门套全部更换。5、将北卧室及过道处的内墙现有仿瓷腻子铲除,重新进行仿瓷腻子的施工。对于上述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必须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二、驳回宝日朝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宝日朝鲁负担1000元,由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宝日朝鲁、乌拉特后旗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00元。上诉人宝日朝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日朝鲁于2008年购买银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楼房一套,房屋装修使用不到一年即发现该房屋地面渗水、墙体裂缝变形,沿墙涂料及装饰材料掉落,房间门框下沉等现象,经银丰房地产公司维修后仍然有渗水,宝日朝鲁多次找到银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进一步查清房间地面渗水原因,均遭拒绝,致使宝日朝鲁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长达4年之久。在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未出来之前,宝日朝鲁要求银丰房地产公司全面修缮,而其只同意修缮卫生间和北卧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修复处理意见。宝日朝鲁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租房费、饭费、医院费等损失,应由银丰房地产公司承担。因为银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才引起了房屋质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鉴定费用应由银丰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银丰房地产公司赔偿宝日朝鲁损失5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银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巴彦淖尔市XX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BSJC/JD-2014-1030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内容为,“受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我公司组织专家及技术人员对所鉴定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具体情况如下:……,五、现场勘查及处理意见:1、2014年8月1日管道开挖后检查发现排水管道接口渗漏。处理意见:重新对管道进行开挖,按照原设计要求及现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排水管道的安装。2、由于房心回填土的下沉,造成了北卧室及卫生间的地面空鼓。处理意见:铲除现有的地面面层及垫层,重新进行房心回填土的施工及夯实,然后重新铺设地板砖面层。3、北卧室及卫生间室内地暖未设防潮层及隔热层。处理意见:铲除现有的地面面层及垫层,按照设计要求及现行相关规范重新进行室内地暖的施工。4、由于室内受潮,北卧室及卫生间的强化木门门套均已变形。处理建议:将受潮变形的卫生间及北卧室强化木门套全部更换。5、由于室内受潮,造成了北卧室及过道处的内墙仿瓷腻子均已起皮。处理建议:铲除现有仿瓷腻子,重新进行仿瓷腻子的施工。6、北卧室、过道及卫生间相关尺寸:……。六、鉴定结论:对于上述工程质量缺陷,严格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经验收合格后,不会对本工程的结构及安全使用功能造成影响”。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宝日朝鲁购买了银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X小区住宅楼后,入住一年出现质量问题,诉讼后,经过协商对该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解决。在使用过程中又因排污管道渗水,造成房心回填土下沉,卫生间及北卧室的地面空鼓,对于该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宝日朝鲁诉至法院,诉讼中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及乌拉特后旗房管局相关人员向宝日朝鲁告知,可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先由银丰房地产公司进行修复,但宝日朝鲁拒绝修复,并申请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损失扩大。一审法院依据巴彦淖尔市XX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判决银丰房地产公司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向宝日朝鲁履行维修义务亦较为合理,宝日朝鲁要求银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宝日朝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久 芬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