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年二岁八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只要求分得陪嫁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录音资料二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态度。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中的录音,因我当时特别生气,说话的口气有点重;对照片无异议,我确实打过原告。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年幼,孩子思念妈妈,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严重影响到了孩子,由于原告这段时间不回家,也不给孩子打电话,致使孩子心里产生了阴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资料及照片,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能据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年二岁八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积极化解矛盾,仍能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且婚生女尚年幼,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