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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不思劳作,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关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3月间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给被告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然撤诉了案件,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