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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志慧诉辛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慧,辛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志慧,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起,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南庭雅阁。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慧与被告辛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肇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执行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凌、被告辛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弟弟王志东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2014年11月份,王志东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志慧,现因原告急于用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48000元。被告辛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万元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借据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为帮助原告建房向原告弟弟王建元(曾用名王志东)借款2万元,事后被告已向原告的弟弟王建元偿还了2万元借款,并要求原告抽回欠条。原告抽回欠条后,既未转交给被告,亦未销毁,而是用来作为起诉被告的依据。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至法院,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自认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二人不存在经济纠纷,没有共同外债,在该案执行阶段,原告与其弟弟王建元到执行局送执行款时,并未对执行提出异议,也未拿出该2万元的借据对抗被告辛起执行申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弟弟王建元明知该债务已经清偿。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万元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辛起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志慧的弟弟王志东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在被告与原告弟弟王志东通话录音中,王志东表示被告辛起于2009年所借的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该2万元的借条已由王志东交给原告。原告王志慧与被告辛起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审判并作出了(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同居期间(2007年至2012年冬天)没有同居财产及共同外债,亦没有经济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证人王志东、钱洪彬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在原告的弟弟王志东与被告辛起的通话录音中,王志东明确表示2009年的借款系其姐姐王志慧借给被告,其本人并未借给被告钱,并表示借条已交给原告,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原告王志慧在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与被告不存在经济纠纷,没有共同外债。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应推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