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文宋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王小玉与于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玉,于国春,崔元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文宋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小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春,农民。第三人崔元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玉与被告于国春、第三人崔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 力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