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发诉王开强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王开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发,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开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胜,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友根。缺席。原告杨发诉被告王开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法人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诉称:2014年8月14日09时55分许,被告王开强驾驶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行驶,09时5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km+200m处时,由于王开强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豫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历煌驾驶的贵H398**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使贵H398**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贵H398**号乘车人杨发受轻微伤、两车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52269062014007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煌、杨发无责任。被告王开强驾驶的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豫BB46**号及豫BA8**号车辆归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旗下的一家分公司,被告河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法对应其设立的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日,产生医疗费共计4138.2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依法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38.20元、误工费1648.40元、护理费4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57.00元。被告王开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本案王开强,王开强也是本案的被告,侵权人是被告王开强,所以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和十六分公司不应该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46**号三者险为50万,不计免赔。豫BA8**号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没有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辩称:1、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本案王开强,王开强也是本案的被告,侵权人是被告王开强,所以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和十六分公司不应该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46**号三者险为50万,不计免赔。豫BA8**号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没有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杨发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开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开强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行车证,证明被告王开强驾驶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时被告王开强负全部责任,王历煌、杨发无责任。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4138.2元医疗费。到庭的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情况说明及吴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吴军对原告进行护理。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王开强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证明豫B46**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开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行车证上来看,肇事车辆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而不是王开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保险单三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9时55分许,被告王开强驾驶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行驶,09时5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km+200m处时,由于王开强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豫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历煌驾驶的贵H398**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使贵H398**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贵H398**号乘车人原告杨发受轻微伤、两车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9062014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日,产生医疗费共计4138.20元。另查明,原告杨发系农业户口。被告王开强驾驶的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属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一家分公司。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杨发的居民身份证、王开强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保险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BB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BA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杨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发系农业人口,其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业牧渔业30850元÷(365天-104天)]118.2元/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也无合理的理由说明该项的实际花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轻微,对其精神没有伤害或伤害极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4138.2元;2、误工费为118.2/天×5天=591元;3、护理费为118.2/天×5天=591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70.4元,故对本案的护理费确认为4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以上费用共计5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发的经济损失共53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收转,由原告杨发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代理审判员 万胜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