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梁与被告董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梁,董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铁梁,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晗,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公司员工。原告刘铁梁与被告董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梁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董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梁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磊驾驶豫A2T***的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73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3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24206元。被告董磊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投保属实,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限额赔付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与20日,董磊驾驶豫A2T***轿车与刘铁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铁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铁梁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两侧上颌窦炎;脑萎缩;右侧多发腔隙性脑梗赛;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巩固治疗;不适复查。住院4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867.54元。该费用包含董磊垫付的费用6594元。豫A2T***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迎奥,事故发生时由董磊驾驶该车辆,董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磊驾驶豫A2T***轿车与刘铁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铁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董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梁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磊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铁梁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867.54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4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0天,护理费数额为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铁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的请求,其仅提供了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铁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四项共计20249.9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董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款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铁梁的损伤,被告董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磊已垫付费用6594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董磊。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尚应向原告刘铁梁各项损失共计1365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梁各项损失13655.94元、返还被告董磊垫付款6594元。二、驳回原告刘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