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周明军、王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周明军,王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王小娟。委托代理人李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军。被告王筱红。原告王小娟诉被告周明军、王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军、王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娟诉称,被告王筱红与原告王小娟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280,000元整,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又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明军、王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筱红与原告王小娟系姐妹关系。2009年1月6日,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到姐姐王小娟50,000元整。同年3月3日前归还,月息640元。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姐姐王小娟100,000元整,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月息3,000元。2012年12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筱红卡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王小娟10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自2013年1月14日起付息。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小娟30,000元整。现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军、王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军、王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娟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明军、王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