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邦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被告胡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胡七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韦邦仕,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城,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丹丹,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50号。法定代表人:蓝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七清,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林圩镇黄番村那林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9********。原告韦邦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被告胡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邦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城、廖丹丹,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胡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邦仕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原告步行途经马山县乔利乡旗山屯至乔利街公路罗松其采石场路段时,被被告胡七清驾驶的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厢上的石块坠落砸中右脚,造成右足第1趾近、远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马山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胡七清仅仅于同年12月4日到医院看望原告韦邦仕,并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但是被告胡七清过后反悔,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胡七清已于2014年1月8日为其所有的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85.75元、误工费13119.65元、护理费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52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952.4元;被告胡七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邦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桂01E23**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3、原告方到现场拍照的照片,证明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4、马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马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6个月避免用右足负重行走;5、马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085.71元;6、证人韦某到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1点左右;7、证人梁某到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8、证人钟某书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1点到12点之间,地点是离石场大概200米的地方;9、护理人员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韦邦仕护理人员的个人收入为每月3500元。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韦邦仕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与承保的车辆存在任何关系;2、如果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原告受伤是属实的,但是石块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七清辩称:从原告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称其被石头砸中右脚后马上确定受伤的时间为当天11时,然后才去处理伤情,这不符合常理。另外,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群众称原告是受摩托车撞伤的,这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七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张某、陈某的到庭证言,两位证人均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一起与被告胡七清从乔利乡罗松其采石场通过该石场往乔利街的道路向外运输石头,没有看见原告被石块砸伤。根据原告韦邦仕的申请,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材料。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了本案原告韦邦仕、被告胡七清、证人梁某在该大队作陈述的笔录和原告的女儿韦翠玲写的报案材料、马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案发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和被告胡七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有异议,认为证人韦某、梁某和钟某均不是原告受伤时的在场人,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被告胡七清车上的石头跌落所致;证据4没有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和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胡七清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原告方梁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和被告胡七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韦某、梁某的证言与两证人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原告于案发后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相印证,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钟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张某、陈某的到庭证言与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被告胡七清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原告韦邦仕步行途经马山县林圩村甘豆村旗山屯至乔利街公路罗松其采石场路段时,恰逢被告胡七清驾驶其所有的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从罗松其采石场往乔利街方向行驶,当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靠近原告时,该拖拉机车厢上的石块突然跌落砸中原告右脚。事故发生后,路过该路段的韦某看见原告受伤即到罗松其采石场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采石场的管理人员梁某,梁某即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当天原告被送至马山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第1趾近、远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原告共在该医院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6085.71元。事故发生当天,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肇事车辆已驶离现场,造成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原告与被告胡七清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胡七清为其所有的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韦邦仕主张被告胡七清运载石头时车上石头跌落砸伤其右脚,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然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证人韦某、梁某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结合被告胡七清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时所称“其当天11时许运载石头经过事发路段……中午一时其返回罗松其采石场时听他人说其车上石头跌落砸中原告右脚”,这一陈述与原告方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右脚受伤为被告胡七清拖拉机所载石头跌落所致。虽然被告胡七清的证人张某、陈某证明当天11时许两位证人驾车路过发生事故的路段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但被告胡七清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中并没有反映到张某、陈某当天也运载石头经过该路段,同时证人梁某的陈述也没有提到张某、陈某当天也运载石头经过该路段,且张某、陈某的证言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该路段被车上石头砸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胡七清运载石头时石头跌落砸伤其右脚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本案中,被告胡七清驾驶机动车运载石头时,对所载物品的稳定性、高度及行驶路段的路况较差这些情形所导致的安全隐患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其所载的石头跌落砸中原告的右脚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七清赔偿其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乔利村罗松其采石场往林圩镇至乔利乡的道路是该采石场通往林圩镇至乔利乡的道路之一,也是旗山屯群众往乔利街的道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的特征。另外,被告胡七清运输石头过程中石头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侵权人应当按照我国交通法律和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桂OIE23**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七清负担。二、关于原告韦邦仕经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胡七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19.65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者其他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已年满70周岁,且受伤部位在右脚,就医时行动确实不便,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项年平均工资36157元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标准按原告住院16天需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8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这一损失,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和被告胡七清各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韦邦仕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为6085.75元、护理费为1585元两项合计为7670.75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而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这两项损失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这一项损失也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七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邦仕医疗费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85元,共计9270.75元;二、驳回原告韦邦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韦邦仕负担449元,由被告胡七清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惠昌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秋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