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绍南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南,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陆丰市糖厂下岗职工,户籍地陆丰市,现住陆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南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绍南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绍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绍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绍南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海银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