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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7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被抓获,12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罗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马场村广场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持菜刀砍伤罗某左手腕,致其左拇指近指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未达16%。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已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此次又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