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华与谢国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祁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谢某在同一个单位上班,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谢添,现在读大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经济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为此双方现已分居。原审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徐某与谢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西大街西苑楼502室(西大街坑下16号)一套商品房,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祁房2005字第003716号,并先后添置彩电、洗衣机等家庭财产。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徐某与谢某离婚;二、祁山镇西大街西苑楼502室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归儿子谢添所有(房屋价值约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谢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互相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生儿子谢添刚上大学,夫妻双方都应该倍加珍惜。虽然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徐某与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承担。原审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存,判决不予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谢某已分居两年,虽在同一单位工作却形同陌路,我生病期间经领导告知谢某,但其未予探望,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尚存的证据;二、原审法院以儿子上大学为由,判决不予离婚系适用法律错误,儿子谢添对我与谢某离婚表示理解,原审法院在未征得谢添意见的前提下判决不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婚后感情不合,导致我身体状况不佳,且谢某于2014年3月30日对我殴打,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某与谢某离婚;二、祁山镇西大街西苑楼502室的一套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归儿子谢添所有。谢某辩称: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与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徐某生病我并不知情,我没有对她进行殴打等过激行为,我不同意离婚。二审审理中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祁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谢某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谢某及其家人多次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我长期失眠,心情抑郁;二、与儿子谢添的QQ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儿子谢添知道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理解、支持我离婚;三、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证明我与谢某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谢某对我进行辱骂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体检报告二份、祁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我住院期间谢某未去探望,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针对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谢某在庭后的询问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我没有对徐某进行殴打,当时我想让她回家陪我说说话,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了拉扯导致一些小伤,但没有打她;对证据二:我认为她所说的痛苦是不存在的;对证据三:是徐某躲着我,跟我分居;对证据四:该份聊天记录是在气愤的情况下才写的;对证据五:徐某住院的情况我不知情,她没有告诉我。本院对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五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徐某与谢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祁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不能证明谢某对徐某进行过殴打,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与谢某在同一单位工作,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致使时常发生纠纷与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谢某积极挽回夫妻感情,希望能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修补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徐某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征代理审判��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