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丽梅与刘连财、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刘连财,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丽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连财,司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丽梅与被告刘连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刘连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丽梅与张振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张振涛驾驶原告张丽梅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魏营村沿海公路等红灯时,与被告刘连财驾驶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连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丽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319元、拆解费1400元、公估费700元,共计1641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连财辩称,我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来承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刘连财的答辩意见;我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投保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对该车辆核定损失为8019.70元,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不具有委托资格,并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并且该评估金额中包含有税金,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拆解费包含在评估结论的工时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时12时许,被告刘连财驾驶被告唐山市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营村东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张振涛驾驶的原告张丽梅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连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原告张丽梅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4319元,另支付评估费700元,共计150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1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张丽梅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张振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连财驾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振涛驾驶的原告张丽梅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张丽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所辩,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梅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梅余下车损12319元、评估费700元,计13019元的90%即11717.10元;以上共计137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连财不赔偿原告张丽梅经济损失;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赔偿原告张丽梅余下车损12319元、评估费700元,计13019元的10%即13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翔云车队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学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