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将其购买的斧标驱风油、青竹田七草药油、安美露特效消炎镇痛药液、健络宁千里追风油、撒隆适清凉渗透膏贴共5种药品摆放在其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和港食品商行内销售,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642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黄某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内查获上述药品。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5种药品均为进口药品,但外包装上均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假药论处。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取证照片、缴获的假药及说明书照片,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数额较多的、按假药论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查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