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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督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对白成贵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白成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62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负责人:彭彬,主任。被申请人:白成贵,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白成贵在该信用社借款7,000.00元,约定利率7.204167‰,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后被申请人白成贵偿还借款1,711.52元并结息至2013年12月26日。要求被申请人白成贵立即给付借款5,288.48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的��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白成贵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借款5,28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7.204167‰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白成贵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