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林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2008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年5岁。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未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尽管如此,夫妻生活还算可以。可是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谎称原告对其殴打,以达到离婚目的,原告考虑双方再婚不容易,又有一个可爱的女儿,试图挽回破裂的婚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原告也意识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蔡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8000元。被告林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蔡某乙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蔡某甲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蔡依婚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另对被告起诉原告殴打被告,认定证据不足,后于2014年11月13日驳回被告林某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康乐幼儿园、温岭市泽国镇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蔡某乙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均由其母亲林某接送。2014年12月16日后,蔡某乙未到该园学习的事实。2、蔡某乙在泽国镇康乐幼儿园的奖状素质报告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蔡某乙在校期间学习优秀,能够证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出示监控光盘、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用以证明被告在送女儿上学的路上,原告带人强行改变女儿生活现状,此后,女儿没有再去上学的事实。由此造成孩子学习、身心健康的影响。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家暴行为,只是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家暴行为,在(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422号一案中已作出审理,且被告并未提供新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到庭作证,才具备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孩是学习成绩优秀是夫妻两人共同教育的结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父母均对小孩有抚养义务,不能认定是原告带走小孩。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2013年时将小孩带走,且被告也已提供证据1、2证明婚生女蔡某乙在幼儿园的学习、生活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蔡某乙由被告林某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以及学习,生活状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不让其见小孩,其是带女儿去看病,故带走小孩。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小孩此后在学期中途再未到原学校继续上学的事实,可以推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婚生女儿带离被告处,改变了婚生女儿蔡某乙生活、学习环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婚生女儿蔡某乙在温岭市康乐幼儿园、温岭市泽国镇幼儿园入园学习,并与被告林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矛盾至分居生活,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15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蔡某甲起诉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但原、被告在家庭矛盾出现后采取了抵触和不理解,不正确面对、化解,而是采取消极、放任矛盾继续的态度,导致矛盾不能及时消除。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蔡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加以判定。本案中虽然女儿现由原告抚养,但目前蔡某乙仅有4周岁,尚属幼年,对母亲的依赖性更大,况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自2013年9月起一直由被告林某照顾日常生活和学习接送,而原告只在双方发生离婚诉讼纠纷后,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情况下,擅自将女儿带离被告处,之后孩子也未稳定地就学,原告甚至一直阻碍女儿与母亲见面。因此,无论从目前婚生女儿的生活、学习情况还是被告的行为来看,避免孩子在随被告较长时间生活后,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至于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儿蔡某乙仅有4周岁,至其成年尚需14年,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蔡某甲应支付被告抚养费84000元(14年×每年抚养费6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抚养费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