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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母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兰、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彼此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早已经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和往来,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被告认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婚前,双方一起在重客隆打工,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婚后又一起在东溪镇经营馒头生意,感情也好。现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在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扶持,互相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