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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苏英与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苏英,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名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英。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湘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夏,男,该房产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林,男,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名众。上诉人王苏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永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苏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德,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夏,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芳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名众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苏英系伍人福之妻,伍人福于1928年2月19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故注销户口。2002年8月27日,第三人黄名众向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贰拾壹万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黄名众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伍人福的房产作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当日黄名众、信用联社、伍人福持房产证(原本)、土地使用证(原本)、身份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在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填写了永州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被告按规定给予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发放永房抵字2022678号他项权证。因黄名众没按约偿还借款,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房产抵押人伍人福承担连带责任,因举证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之后伍人福的财产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伍人福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遭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行政登记案件,案件发生时间是2002年8月27日,该行政抵押登记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核房屋登记机构是否遵循《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法于1997年1O月27日实行,2008年7月11日废止)第十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查核实,被告在审查伍人福房屋抵押登记时,遵循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抵押权人信用联社和抵押人伍人福共同递交的申请,被告核验了申请人递交的身份证明,验收了抵押人伍人福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行政登记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又未提供被告抵押登记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苏英负担。王苏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伍人福并不认识黄名众,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没有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填写抵押申请表,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此审查不严,抵押合同和申请表的三个签名笔迹不一致,存在重大瑕疵。2、被上诉人在办理此抵押贷款登记出具了两个他权证,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上诉人违规登记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永州市房产局辩称:1、我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是真实有效的。2、本案的抵押登记并没有两个他权证。3、抵押合同和申请表有不同笔迹的签名是正常现象,因为我局的工作人员也会在上面签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伍人福申请抵押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名众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述称,伍人福没有用房屋作抵押,本人也没有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过抵押手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永州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身份证明、永房抵字2022678号他项权证等。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案的抵押登记时遵循了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抵押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违法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王苏英要求撤销本案的抵押登记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苏英上诉提出伍人福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经查,在抵押登记档案中有抵押权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抵押人伍人福提交的申请表,有伍人福的身份证明、伍人福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而王苏英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是虚假的,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苏英上诉还提出本案有两个他项权证的理由,经查本案的他项权证系永房抵字2022678号,而永房抵字2002090号他项权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